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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2岁,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0型塔吊一套,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起至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制定场地之日止,并约定设备租赁费为8500元/月,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案外人冯涛、被告李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还注明:2007年4月16日装好、开用(由何人书写不详)。原告称,涉案设备在2007年4月28日被停止使用,原告自行将设备拉走。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称,被告在使用租赁物一个月后,双方终止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8500元。该院认为,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起至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场地之日止,该合同系原告提交,在最后一页注明:2007年4月16日装好、开用,故租赁期限应当自2007年4月16日开始,原告自认,租赁期限至2007年4月28日止,被告共租赁原告设备13天,按8500元/月计算,租金共计3683.33元(因四月为30天,故按30天/月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三分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十四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十一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设备已经按照约定安装到工地,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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