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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上午9时15分,被告人戎某在安阳市X路广发银行自助银行点的ATM机上还款时,捡到王XX遗留在ATM机内的信用卡。被告人戎某于当日9时40分左右,冒用王XX之名在安阳市丹尼斯对面聚丰KTV院内安阳市众星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刷卡套现9900元,并向该公司交纳90元的手续费。案发后,戎某家属已将套现所得9990元退还。被告人戎某之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还赃款,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上午9时15分,被告人戎某在安阳市X路广发银行自助银行点的ATM机上还款时,捡到王XX遗留在ATM机内的信用卡。被告人戎某于当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冒用王XX之名在安阳市丹尼斯对面聚丰KTV院内安阳市众星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刷卡套现9900元,并向该公司交纳90元的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戎某亲属已将骗取财产人民币999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14日上午,其在安阳市X路捡到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14日其在安阳市X路广发银行自助点还款时,将信用卡遗忘在该处,后被他人冒用套现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有人持被害人信用卡套现的事实。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交易记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被害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使用情况。调查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王XX信用卡在被告人处被取出的事实。代收专款收据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起诉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退还。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信用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所持他人的信用卡,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还所骗取的财物。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戎某因犯罪行为而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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