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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丁、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条船只在黄河上合伙经营采砂,未进行工商登记,船只系简装私船,柴油机动力,无相关证照,无合格安全、救护设施,无专业驾驶人员。采砂活动由四人协作进行,各合伙人均上船做工,共同劳动,除进行收益分配外,每人每天工资是50元。2008年6月份,王某甲不愿意继续上船,经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介绍李某成上船做工。李某成未经岗前培训即于2008年6月29日登船,与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某一起进行生产,约定其工资是每天50元。2008年7月4日下午完工后,船只由王某己领航,刘某某作舵手并驾驶进行返航。返航途中水流湍急,李某成不慎坠入黄河,王某己下水施救未遂,李某成溺水而亡。

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组织人力在河中寻找尸体,死者家属亦到场参与,尸体于2008年7月6日经打捞上岸,王某甲垫付打捞费用3154元。李某成死亡后,公安部门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尚未发现涉嫌犯罪情况。2008年8月初,四被告与死者家属就尸体火化、安葬等善后问题达成临时协议,王某甲预付赔偿款x元,王某戊预付赔偿款5000元,王某己预付赔偿款x元,刘某某预付赔偿款x元。2008年8月2日尸体火化,除火化费用外,因事故调查、处理产生解剖室租用费200元,停尸费用增加到4050元。因赔偿问题难以协商一致,四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成生于1969年3月25日,生前为农村居民。李某丁和席某某系李某成的父母,均是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五人,其他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王某乙系李某成之妻,与李某成生育一子即李某丙。上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是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38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成遭受事故侵害而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四被告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当然执行人,对于与合伙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来说,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王某甲联系李某成上船打工,其他合伙人未提异议,说明王某甲的相关行为代表合伙。李某成接受指示在合伙人的经营场所与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某共同劳动,为合伙提供劳务,其工资用合伙资金支付,说明李某成受合伙管理、监督,与合伙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成是合伙的雇员。李某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侵害,四被告作为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合伙债务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被告经营所用船只简陋,无合格安全、救护设施,无专业驾驶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却冒险作业,是发生船载人员伤亡事故的原因。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李某成不慎落水,本人可能有部分过错,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李某成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四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李某成生前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中李某丙的抚养费按半计算2年为2676.41元,李某丁、席某某的抚养费按五分之一分别计算9年和16年,各是4817.54元和8564.5l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尸体打捞费3l54元、解剖室租赁费200元、增加的部分停尸费以及死者亲属的误工费,均系事故调查、善后处理当中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其中四原告对相关误工费以六人次计算缺乏依据,该院酌定以二人次计算为23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需从总数中扣除属于丧葬费范畴部分,法院酌定按三分之一计算为1350元,其余部分停尸费以及死者亲属进行祭奠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从丧葬费中列支。四原告痛失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为x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各项财产损失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四被告已经预付的赔偿款共计x元,和王某甲垫付的打捞费3154元,四被告尚剩余共同债务x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丁、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已给付,剩余共同债务八万二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某丁、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四原告负担1050元,其余287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某四人每人各负担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不当,应划分赔偿比例,李某成本人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比例;2、原审适用的是2008年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戊辩称,我们要求工作时必须穿救生衣,不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李某成开始穿着救生衣,不知何时脱掉救生衣,不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己、刘某某、王某戊在黄河上合伙经营采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所用船只简陋,无合格安全、救护设施,无专业驾驶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却冒险作业,是发生船载人员伤亡事故的根本原因。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李某成不慎落水,本人可能有部分过错,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李某成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己、刘某某、王某戊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一审以2007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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