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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河南浩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浩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朱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浩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413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lO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客户部经理,200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lOOO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暂借用律师费;2005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元,(借款用途)请移动数据室主任;200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借款用途)私用;200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借款用途)中原证券项目协调、移动工程业务备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辩称其中2万元是让公司预支奖金而公司让原告打借条借的,下余5000元均为做业务使用,结算票据已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5000元表明是业务使用,现原告以被告个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另x元表明为私用,目前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辩称该x元系原告为其预支奖金,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持相应证据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河南浩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375元,原告负担50元。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2万元系被上诉人为其预支的奖金,上诉人不应偿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该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私用。被上诉人根据该借据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被上诉人为其预支的奖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毛绍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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