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杜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载明:“经协商同意,由乙方指导甲方做资本投资,至2003年12月3I日甲方投资帐户资产总额应达到三十三万四千元整,不足该数字由乙方补足差额,超出三十三万四千元的资金作为报酬归乙方所有。操作期间(2003.6.24-2003.12.31)内甲方不得支取现金。”原告2003年12月31日的帐户余额为x.2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其为证券公司的员工,被告代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系职务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书亦无证券公司的签章,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协议到期后与被告协商将协议期限延长至2004年7月1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2003年12月31日的市值未达到34万元,被告应补足差额x.7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x.72元。
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保底条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载明:“经协商同意,由乙方指导甲方做资本投资,至2003年12月3I日甲方投资帐户资产总额应达到三十三万四千元整,不足该数字由乙方补足差额,超出三十三万四千元的资金作为报酬归乙方所有。操作期间(2003.6.24-2003.12.31)内甲方不得支取现金。”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诉人所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称该协议是无效的保底条款,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魏飞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朱伯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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