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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605号

原告张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63岁。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锐、牟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48户原告提交的:金燕公司发给48户的房屋使用证、签订的协议书、发的租金证、证明金燕公司与48户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法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以上协议书虽然没有写明操作间租金标准,但写明饮食街房间,说明这份协议书的内容包括操作间。再根据房屋租金证写明(包括操作间)可以断定操作间第一年100元/月租金,第二年150元/月租金,第三年200元/月租金,从第四年起年年递增10%。因营业房投资6000元,操作间投资4795元,相差20%,租金也相差20%。营业房2003年月租金442.89元,操作间2003年月租金354.31元,无需举证证明。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X号营业房、操作间(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底)租金1594.40元及逾期利息1005.60元,共计2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张某某的母亲郭素琴是2002年3月21日病逝,在她病逝之后的2002年10月2日,依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法定继承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向金燕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3年9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因是被告主体不存在了。2、2005年9月2日判决,让燕庄村委会对金燕公司清算。这事实从法律说:宣布金燕公司真的不存在了,金燕公司欠原告的租金,可以获得利益用不着到法院起诉,而应到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可是清算小组一没有公告,二没有地址,无法申报债务。3、原告与金燕公司签订的20年使用证权和回租协议书合法有效,使用期和回租期都是到2012年12月底。

二、(2005)金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15日裁定燕庄村委会自行解体。这个裁定对的不是个别当事人,而是不特定人群。

三、(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提交证据六,(2007)金民一初字第4387、4388、X号口头裁定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共三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还证明法院已认定2007年10月28日中牟某院发出告知通知书,让燕庄承担金燕公司赔偿责任,所以时效期不超过。

四、回租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下面写明饮食街房间,那就是饮食街房间X号,包括营业房、操作间两间房,被告口头说操作间除了第一年比营业房少50元。

五、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17日通告。证明被告拆房的原因是将地卖给了开发商,属违约行为。(这份证明是被告在另一个案件中提交到法院的)

六、2007年6月22日证明一份。

七、中牟某法院告知通知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因为该判决认定的是郭素琴与金燕公司的租赁关系,不是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陈述该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协议证明的内容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郭素琴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张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不适合;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式文书,不具有任何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陈述这两份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及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的母亲郭素琴(已于2002年3月21日病逝)与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下称金燕公司)协商,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金燕公司将其开发的郑州市金燕综合批发市场肆区X号场地,以6000元的价格将其场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的母亲郭素琴,使用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双方并约定在20年内,郭素琴有使用、转租、转让和使用权继承的权利。同时,该协议经郑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1993年12月24日,郭素琴向郑州市欧亚桥商场管理委员会预交四区X号的操作间房款3795元,于1994年12月20日又向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上述操作间房款1000元。1995年5月22日,郭素琴与金燕公司又签订了回租协议,协议约定,郭素琴同意将其购买的4区X号营业房1间的使用权,交给金燕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协议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每间营业房月租金150元,第二年每月200元,第三年每月25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以10%的比率递增。金燕公司按季度付给郭素琴租金,每季度首月月底前交付当季度租金,过期不付款加付3%每日滞纳金。后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郭素琴、宋瑞芬及其他46人于2002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金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述48人租金x.27元,逾期违约金x.78元;2、若被告金燕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被告燕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70日内对被告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该公司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同时查明金燕公司自1995年后未再参加年检,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其间,2003年2至4月左右,郑州市金燕综合批发市场被拆除,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权证上载明2003年2月14日两费已发,并加盖了郑州市燕凤商务南区工程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证中载明的租金包括操作间。

(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宋瑞芬等9人依法申请执行。2007年10月28日,中牟某人民法院向宋瑞芬等9人发出“告知通知书”,告知宋瑞芬等9人:“该案判决的执行是燕庄村委会完成行为的执行,而不是给付金钱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燕庄村委成立了清算小组,但由于金燕公司账册查无下落,造成清算不能,燕庄村委无法完成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你可提起诉讼,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就X号营业房、操作间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曾向我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4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郭素琴等48人已就其金燕批发市场营业房的租金问题于2002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前,燕庄村委会承担清算责任在后,该判决已就责任承担的方式、顺序予以确定,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二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底期间的营业房、操作间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应当在此期间届满后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过主张,也不能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燕庄村委会径行给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刘茂林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岭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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