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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3日。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91年3月23日。

原告刘某丙,男,生于1946年10月2日。

原告张某丁,女,生于1944年4月17日。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龙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九龙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张庄村西时,与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x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一组,计款x.67元;

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4、鉴定费票据一组,计款780元;

5、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6、修理费票据一张,计款1720元及检测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3时30分,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九龙镇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镇X村西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修理费、检测费共计x.68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三项Ⅹ(十)级伤残和一项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分别被评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原告两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等级最高处八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另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两项相加3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7元、误工费2790元(误工93天×30元/天)、护理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生活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8元(20年×4454元×3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刘某丙生活费3397.1元(18年×3044元×31%÷5)、张某丁2642.19元(14年×3044元×31%÷5)、刘某乙2227元(4454元÷2)、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720元、检测费60元,以上共计x.76元,由被告龙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车损172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下余x.67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30%即x.8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零六百三十一元零九分;

二、被告张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种损失一万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2037元,原告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忠

审判员朱兆静

审判员朱继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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