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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兴业大厦B座1703。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泓臣,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泓臣,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晟和丰公司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后归还10万元。晟和丰公司收到陈某某款项后,向陈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五张,后晟和丰公司还款10万元,并从陈某某处收回借款收据一张。陈某某仍持有借款收据四张(编号分别为NO.x、NO.x、NO.x、NO.x)。四张收据上分别载明:“2006年7月26日今收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系付借款收款人裴悦”,四张收据上均加盖了“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字样的公章。借款后,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向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07年5月,月利率为1%。后陈某某诉请晟和丰公司偿付借款40万元及2007年6月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丰公司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晟和丰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陈某某请求晟和丰公司偿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晟和丰公司以该四张收据编号是以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大些L编的号为由称陈某某所诉借款系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所借,因该四张借条上均已加盖晟和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晟和丰公司借用。本案中,晟和丰公司对陈某某所诉借款的利息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陈某某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的利息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晟和丰公司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裴悦的当庭陈某,原审法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利息系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代晟和丰公司支付。依据该收据,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晟和丰公司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晟和丰公司偿付陈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按月利率1%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晟和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晟和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晟和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陈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应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晟和丰公司向我借款的事实清楚,晟和丰公司应偿还我剩余借款及相关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晟和丰公司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有晟和丰公司为陈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晟和丰公司应予偿付。晟和丰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晟和丰公司现上诉称其与陈某某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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