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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其表姐宋××家中盗窃7张定期存单(户名王××,票面金额x.42元及户口本一个,并于同年11月16、17日用该户口本和自己的身份证到林州市X镇信用社将其中5张存单上的本息共计x.59元全部提取。剩余的2张存单,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河顺营业厅(票面金额5000元)的存单因故未提走;一张河顺信用社官庄分社(票面金额4570元)的存单其未曾去提款。后其逃至郑州市,将所提款项挥霍,两张未提款的存单及户口本用特快专递寄给其父亲杨××,杨××将上述物品转交给了宋××家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过程的供述;被害人王××、宋××对被盗情况的陈述;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提款情况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还王××人民币x.59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是借款,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某某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秘密窃取王××存折及户口本后,提取现金并肆意挥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丕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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