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32岁。
被告胡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海燕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4时0分,原告在回家途中,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经郑州市X路王府坟菜市场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奇瑞轿车(车牌号为豫x)撞击,致使原告直接坠地,伤及原告身体及腹中胎儿,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先兆流产,后转入产科住院保胎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9日原、被告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其他费用81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和停车费均无异议,陪护费应当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费也应当提交医院的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否则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出现的伤害。
2、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六张和每日清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诊查票据两张、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花费及伤情。
3、郑州市金水区蜀香居风味菜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住院时的陪护费用。
4、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停车费6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往返的交通花费12元。
6、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王立砦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在此辖区暂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每日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不是住院期间的花费,出院证上未显示休息时间。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所证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
4、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无异议。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所以不能以城镇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损失。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24日14时0分,被告驾驶其本人豫x号奇瑞轿车在郑州市X路王府坟菜市场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其车右侧同向行驶的王京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先兆早产(保胎治水后);2、孕30周;3、LSA;4、孕3产。”同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88.83元,门诊费130元。原告出院时,出院证医嘱写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1周;2、定期围保;3、不适随诊;4、注意自测胎动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3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167元。于同年3月11日、3月30日、4月7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花费门诊费522.2元。于同年4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5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第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事故产生下列费用:﹙一﹚医疗费:3858.03元,原告主张其花费的医疗费中,因其提供的2009年2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和诊查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期间,且无医院出具的需要外出治疗的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门诊花费21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蜀香居风味菜馆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王立砦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用。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即每月20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200元,根据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嘱,原告需全休11周,误工费共计5585元,但原告只要求误工费4200元,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共计6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根据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000元,共计营养费为1600元,对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12元;﹙七﹚停车费:60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x.0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下余9330.0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933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海燕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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