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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华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华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公司的豫x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0年6月21日,该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汝南县X镇X村南汝南县至正阳县X路东,因倒车不慎将输送机撞倒,将正在干活的张祥堂砸死。原告单位的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当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辩称:(一)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大小,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二)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隆华汽运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两份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二)2010年6月29日,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21日23时许,我单位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我辖区X村南有人被砸死,我所民警李杰、闫斌前往现场,经了解情况如下:漯河市召陵区X村驾驶员徐国印驾驶豫x重型货车在梁祝镇X村南汝南县至正阳县X路(219省道429公里处)东因倒车不慎将输送机撞倒,输送机又将正在干活的梁祝镇X村民张祥堂当场砸死,我所民警李杰、闫斌联系120急救,120急救人员在现场确认张祥堂死亡。我单位即将徐国印带到派出所询问”。(三)赔偿协议及领条各一份。主要内容是车主赔偿受害人张祥堂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四)投保的豫x车辆行驶证及司机徐国印驾驶证各一份。(五)死者张祥堂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共计x元。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三)赔偿协议及领条没有加盖派出所印章。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及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2日,原告隆华汽运公司将其名下的豫x号车辆向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x元。2010年6月21日,司机徐国印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驻马店市汝南县X镇X村汝南县至正阳县X路东,因倒车不慎将输送机撞倒,输送机又将正在干活的梁祝镇X村民张祥堂当场砸死,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已赔偿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数额为x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共计x元(x元+x元),所以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及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等理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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