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04-x号(挪用号牌)东方红300型拖拉机满载麦秸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410米处时,所载麦秸捆从拖车上脱落,致使乘坐在麦秸捆上的余某某摔在水泥路面上当场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牛某某赔偿受害人余某某亲属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农用驾驶证驾驶自家的挪用号牌豫04-x号东方红300型拖拉机满载麦秸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410米处时,所载麦秸捆从拖车上脱落,致使乘坐在麦秸捆上的雇佣人员余某某摔在水泥路面上当场死亡,雇佣人员李某甲、胡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父亲牛某听赔偿受害人余某某亲属x元,赔偿李某甲、胡某医疗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今天晚上七点多,我开的车上坐的人摔下来摔死了,我来说明情况的。2009年6月5日下午,我去石桥镇X村西地里拉麦秆,大概下午6点40分左右,我雇的人把车装好,我把车开到路上,给我干活的五个女的坐到车后斗麦秆上,车走了约20分钟,上宝郏公路右转弯。走了大概六十米左右,我正好向后看,车上的人喊停车,我就把车停下了,我下车一看,车的左边的麦秆捆掉在地上,两个女的在地上坐着,一个女的躺在地上,嘴和鼻子都出血了,我就赶紧打120,通知她的家里人并报警。当时我的车速有三十公里左右,麦秆捆拉了三层,没有捆车。
我知道货车不能拉人,我开的是自己家的车,豫04-x号牌是别的拖拉机上的,也是我家的。我家共有二台车。我没有拖拉机驾驶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下午,我和我村范某、张某、李某甲、余某某在高铁炉村东地装麦秸,快黑时我们几个坐上车回家,也不知道走到哪,也不知道咋回事我就被送医院了。开车的人是田庄的。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下午7点多,我和俺村的范某、张某、胡某、余某某五个人装了最后一车就坐上拉麦秸捆车回家,拖拉机上到宝郏公路由东向西,不知道咋了,就从车上掉下来了,停一会救护车就把我和胡某拉医院了。开拖拉机的我不知道叫啥,只知道是年轻人,是田庄村的。身高有170左右,有点胖,有20岁左右。我和张某、范某俺三个人在车斗前边,面朝前坐,胡某面朝后坐着,余某某没有注意面朝那个方向。
(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我和本村的胡某、李某甲、张某、余某某给田庄会听家装麦秸捆,上午在郏县,下午在高铁炉村东地里干活,最后一车装好,拖拉机出地块我们五个坐到后车斗麦秸捆上,我和张某在车斗前脸照前坐着,她们三个人在后面坐,车上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走大约一里地,不知道咋了,拖拉机停了下来,我向后一看,胡某、李某甲、余某某掉到地上,我赶紧下车扶着余某某喊了一会,余某某也没有应声,后来120车来了,我就回家了。开车的是会听的儿子。
(4)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范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当时车开的不快,车上的麦秸捆没有捆在车上。当时她喊的停车。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我妻子在麦秸车上甩下来摔死了。后来我知道是牛某听家的车。
3、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余某某符合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5、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李某甲、胡某无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父亲牛某听赔偿余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4400元、赔偿胡某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农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父亲牛某听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某横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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