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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与曾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渝州罐头食品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取字号重庆市X区铜罐中山配件加工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路X号居民,住(略)。

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擦压力机,返还加工材料284公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费2000元,赔偿停工损失4350元,无充分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返还原告曾某J53-160B摩擦压力机1台;二、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返还原告曾某(略)特殊钢材料204公斤,21-4N不锈钢材料80公斤,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原告价款6856元;上列财产的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其他诉讼费用21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5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材料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程某甲、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协议没终止,不能主张被上诉人曾某的请求。

查明,曾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自办有个体企业重庆市X区鑫达汽配厂(以下简称鑫达汽配厂)。程某甲作为个体工商户,自办有重庆市X区铜罐中山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中山配件厂),该厂2000年将负责人变更为程某甲之女程某乙。1999年1月27日,曾某与程某甲在对生产摩托车配件进行价格核算的基础上,以鑫达汽配厂为甲方,中山配件厂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购买下料冲床、砂轮机、电锻机,甲方购买摩擦压力机……3、所需气门原材料由甲方负责运到乙方……5、材料制成锻坯的总耗为3%,甲方材料送到乙方经乙方检验验收称重,锻坯送到甲方经甲方检验验收入库的数结算,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6、乙方应按甲方的进度要求及时供货,如有拖延所造成的甲方的生产损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甲乙双方长期合作,共谋发展;8、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落款时,曾某签署时间为1999年1月27日,程某甲签署时间为1999年12月27日,一审中程某甲认可系笔误。协议签订后,曾某于1999年3月12日将J53-160B摩擦压力机1台及500元压力机吊装费交付程某甲,程某甲出具收条给曾某。程某甲收到压力机后即投入资金进行安装调试,并花费一定资金进行了修理。同年8月,程某甲开始为曾某加工配件。同年12月11日,曾某与程某甲再次以1月27日相同的身份签订合作协议,除了第4条增加了70型气门的单价和125型气门的单价外,第6条变更为甲乙双方所投设备三年后仍各归原主所有;产品加工价格不变;增加的11条约定,锻模加工的技术与制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按价付款。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加盖了公章。随后至2002年11月22日,程某甲累计为曾某加工4万余元的汽摩配件。2002年12月24日后,曾某未再委托程某甲加工配件,双方也再没有经济往来。2004年1月15日,曾某以鑫达汽配厂的名义,起诉要求中山配件厂返还摩擦压力机,返还加工材料及加工费,要求赔偿损失。因鑫达汽配厂已注销主体资格不合法,曾某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曾某再次起诉,以1999年时中山配件厂业主程某甲与2002年时的业主程某乙为被告,要求1、退还投入到程某甲加工厂的摩擦压力机1台;2、退还未加工材料284公斤及预付的加工费2000元;3、赔偿因受程某甲延迟交货受到的损失4350元;4、诉讼费用由程某甲、程某乙负担。审理中,程某甲承认收到曾某提供的摩擦压力机1台和加工材料284公斤,但认为曾某违约,且现协议未终止,要求曾某继续履行协议。另曾某未按协议约定每年提供10万件的加工量,给自己造成了数十万元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在二审中,曾某认可协议未终止和解除,也没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和解除协议。也认可欠程某甲的加工费,但同时认为,程某甲又欠自己的运费和材料费,如结算,应是程某甲欠自己的款。

本院认为,曾某与程某甲所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终止履行或解除,一方应通知另一方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曾某既未通知程某甲一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在诉讼时,也未向法院请求终止或解除合作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判返还加工设备及材料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如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待合作协议依法终止或解除时,双方可凭据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800元;二审诉讼费590元,其他诉讼费210元,计800元,均由曾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已由程某甲、程某乙预交,此费用由曾某直付程某甲、程某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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