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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在茶陵县X乡X村新屋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谭某乙为了摆脱与其同居20余载的邝某某,请被告人谭某甲帮忙预谋杀死被害人邝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谭某乙用其手机拨打被告人谭某甲家的电话,要求其来她家。被告人谭某甲应约前来,看见邝某某睡在沙发上。被告人谭某乙将被告人谭某甲带到卫生间,谎称邝某某有“魔气”,像“癫子”一样赖在她家不肯走,要被告人谭某甲将其搞死。被告人谭某甲起先不肯,但被告人谭某乙威胁其说要找他人帮忙,即使被告人谭某甲不去,但因他们之间的关系已被周围的人知道,同样会引起公安机关的怀疑,并称如果出事由她一人承担。被告人谭某甲只好同意,并与被告人谭某乙商量打死邝某某的方法。被告人谭某乙提出,由被告人谭某甲假扮成木材老板,以雇请邝某某做事为由将其带到山上,然后用木棍打死,同时还强调要打头部,并要打断其腿,免得做了鬼还乱走。被告人谭某甲没有反对,然后与被告人谭某乙一起来到卧室,叫醒了邝某某。被告人谭某乙对邝某某称被告人谭某甲系木材老板,要请他上山做事。邝某某答应后,被告人谭某甲便从被告人谭某乙家中拿了一盏手电,带邝某某往上山的方向走。途中,被告人谭某甲捡了一根截面为四方形的木棍。被告人谭某甲将邝某某带到湖口村竹子垅山上,趁其不备,持木棍用力朝其头部击打,邝某某被打得叫了起来,并说不要打了,但被告人谭某甲继续用木棍猛击其头部,打了十余下后,邝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谭某甲以为邝某某死了,沿原路返回至被告人谭某乙家。被告人谭某乙问邝某某被打死了没有,其称不太清楚,于是被告人谭某乙要其再上山上看看,如果没有死,就再“补下火”(意即继续打,直至死亡)。被告人谭某甲不肯,在被告人谭某乙家将沾染了血迹的衣服换掉,回家之前,被告人谭某乙还叮嘱他明天一早再到山上看看邝某某到底死了没有,还讲邝某某必须得死。

2008年7月21日清晨,被害人邝某某醒来,自行下山,并于次日下午向茶陵县湖口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邝某某头部多处受伤,双手臂、手指也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文勇、龙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书;通话详单;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为摆脱与其同居20余载的邝某某,与被告人谭某甲合谋,由被告人谭某甲以雇请邝某某上山干活为由,将邝某某诱骗至山中,用木棍将其打死,意图剥夺其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提出犯意,策划实施,被告人谭某甲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以“量刑过重、是被威胁而行凶、并不想杀害被害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谭某乙以“主动带被害人邝某某治疗、有自首情节、没有要谭某甲打死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乙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合谋,将邝某某诱骗至山中,用木棍将其打死,意图非法剥夺其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谭某甲提出“量刑过重、是被威胁而行凶、并不想杀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乙提出“主动带被害人邝某某治疗、有自首情节、没有要谭某甲打死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乙带邝某某去派出所不是去自首,而是怕被害人邝某某死在其家里,到派出所去报案,且其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提出是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没有要谭某甲打死被害人”的理由与事实和证据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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