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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起重公司)、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某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x元,由张某某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林

审判员骆平

审判员赵霞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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