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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81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3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70年11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借款x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交原告黄某甲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元正(¥x元),今借人黄某乙07.7.15。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1日,原告黄某甲分五次通过邮政汇款借给被告黄某乙x元。具体汇款日期和金额为,2007年8月1日汇款5000元,2007年8月4日汇款1500元,2007年8月8日汇款3000元,2007年8月23日汇款1000元,2007年9月11日汇款5000元。五次汇款的汇费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被告辩称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所书写的《借条》系2008年10—11月所补写、《借条》中借款x元包括原告的五次邮政汇款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实,被告所提交的一张自制借款记录单系被告自己所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其它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原告催讨借款时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多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x.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口头言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支付利息,但被上诉人拖延了一年多并在上诉人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同意计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且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共计x.30元。一审判决未依法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共计x.30元。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间,被上诉人黄某乙陆续向上诉人黄某甲借款合计x.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黄某甲和被上诉人黄某乙均认可借款时被上诉人黄某乙同意支付一定的利息,但未具体约定利息,因此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黄某甲和被上诉人黄某乙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上诉人黄某甲和被上诉人黄某乙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诉争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上诉人黄某甲多次向被上诉人黄某乙追偿借款,被上诉人黄某乙仍不偿还从而导致诉讼的事实清楚,所以上诉人黄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黄某乙偿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黄某甲要求从2007年7月15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共计x.3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上诉人黄某甲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第一项。

二、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黄某乙支付借款本金x.5元的利息给上诉人黄某甲(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合计8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193元,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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