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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肖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星辰名苑二楼。

负责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肖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1日10时55分许,肖某丙驾驶赣x号轿车,自站塘乡南坑砖厂往站塘圩去(由西往东),当行至站塘大桥西侧桥头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肖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甲在站塘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被送入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x.86元。肖某甲在县中医院出院后又在站塘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用于医疗费2751元。肖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女儿2人护理。肖某丙为肖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86元,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肖某丙发生事故时已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肖某丙,肖某丙已将该车向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采信。肖某丙驾驶赣x号轿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肖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减少求偿环节,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对被保险人肖某丙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确定为:1、医疗费x.86元;2、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有证据证明其还能参加劳动且有经济收入,故可按25元/天×66天=1650元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3960元(30元/天×6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8元/天×66天);5、交通费738元;6、营养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肖某组的医疗费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738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抵扣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肖某甲的医疗费x.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径行赔付给被告肖某丙,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

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达78岁,其在庭审中仅提供的依法会昌县X村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的依据不足;3、本案交通费应按被上诉人实际转院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计算交通费738元交通费有误;4、营养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上诉人不承担该项费用,即使要承担,也仅能依照被上诉人住院期间10元每天计算较为公平;5、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予以改判。

肖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损失均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某丙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肖某甲、肖某丙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肖某甲一审期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20元,肖某甲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肖某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肖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可知,判定误工费并不以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为唯一依据,由于肖某甲并无固定收入,原审据此确定每天25元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过高,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认为肖某甲不存在误工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虽然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本案中,肖某甲已有78岁高龄,且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亦合情合理,因此,原审依照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肖某甲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之规定,肖某甲的交通费应认定为52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肖某甲的出院医嘱,其应加强营养,原审据此酌情确定2500营养费也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肖某甲并未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可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肖某甲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86元、误工费1650元(25元/天×66天)、护理费3960元(30元/天×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8元/天×66天)、交通费520元、营养2500,合计x.86元。肖某丙已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向肖某甲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肖某丙已向肖某甲支付医疗费x.86元,因此,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可径行向肖某丙支付x.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肖某甲赔付x元(x.86元-x.8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向肖某甲支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承担250元,由肖某丙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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