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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X镇X村道次塘村X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贺某甲从外面搞完装饰后返回家里时,见其母亲蒋某某、其姐贺某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及钱某妻了贺某乙在争吵,经过被告人贺某甲等人做工作后,双方各自散去。当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家又听到其父母与对方的人发生争吵,便与其姐贺某甜一起来到现场,并发现其父贺某军、母亲蒋某某在与李某某、钱某某、贺某乙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人贺某甲见钱某某手里有扁担,怕自己的家人受伤,便从邻居胡某林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贺某辉(系李某某丈夫)见被告人贺某甲手里拿了菜刀,便冲上前去与被告人贺某甲发生纠纷,贺某辉用扁担朝被告人贺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被告人贺某甲用菜刀去砍贺某辉,但没有砍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上前抢菜刀,在相互揪扯中,被告人贺某甲用菜刀将钱某某手部划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也上前去抢菜刀,在抢夺中,李某某手臂部受伤。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又在争抢被告人贺某甲手里的菜刀过程中,其下额、左胸部等均受伤。经现场群众制止,双方各自散去。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钱某某所受伤为轻伤,李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先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山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118.47元、法检费210元、护理费156元(13天×12元/天)、误工费2190元、伙食补助费156元,合计4830.47元。钱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8.19元、护理费144元(12天×12元/天),合计3806.19元。上述合计8636.6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两人在与被告人贺某甲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情况;2、证人贺某军、蒋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胡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该案纠纷的起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某损伤为轻微伤;4、湘乡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贺某甲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在诉讼中,被告人贺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轻伤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其轻伤的鉴定结论。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还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4张,证实其两人住院总计费用为4016.66元;2、法检费用票据4张,证实李某某的法检费用为210元;3、湘乡市X乡中心卫生院泉龙门诊部发票5张,证实李某某在该处门诊治疗费用情况;4、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湘乡东山医院用药清单,证实其两人在该处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致使钱某某受轻伤,李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甲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贺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772.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属于排除他人非法行为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且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在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的纠纷过程中,持菜刀致使钱某某受轻伤,李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起因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贺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甲被贺某辉的扁担打伤后,持菜刀去追砍贺某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即上前去抢夺其手中的菜刀,在相互争抢菜刀过程中,上诉人贺某甲用菜刀先后将钱某某、李某某致伤,贺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其上诉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出入,证据确凿,其上诉提出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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