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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底,被告人阳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岚园宾馆门口将11粒毒品“麻古”以4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2009年2月19日晚8点多,被告人阳某在湘潭市岳塘区鸿扬装饰公司一楼楼梯间内,以毒品“麻古”60元/粒、冰毒700元/克的价格,将50粒毒品“麻古”(总重4.6566克)和一小袋冰毒(重1.763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并附赠大麻一小袋(重0.1805克),得毒资4400元。经鉴定,毒品“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岚园宾馆门口将11粒毒品“麻古”以4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8年圣诞节前后,吸毒人员邹某某用460元钱在岚园宾馆门口从阳某处购买了11粒毒品“麻古”。

2、上诉人阳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阳某在岚园宾馆门口以460元的价格将11粒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

(二)、2009年2月19日晚8点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在湘潭市岳塘区鸿扬装饰公司一楼楼梯间内,以毒品“麻古”60元/粒、冰毒700元/克的价格,将50粒毒品“麻古”(总重4.6566克)和一小袋冰毒(重1.763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并附赠大麻一小袋(重0.1805克),得毒资4400元。当晚9时许,公安干警将上诉人阳某和吸毒人员邹某某二人当场抓获。从阳某身上查获毒资4400元,从邹某某处缴获红色片剂(俗称“麻古”)50粒,净重4.6566克,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净重1.7639克,黑色碎叶状物1小袋(俗称“大麻”),净重0.1805克。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碎叶状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9年2月19日20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在湘潭自来水公司旁的鸿扬装饰公司楼梯间从阳某处购得50粒麻古,2克左右冰毒和一小包大麻。

2、辨认笔录。

证实经吸毒人员邹某某辨认上诉人阳某系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据。

证实上诉人阳某第二次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品种、数量及毒资的情况。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

证实上诉人阳某第二次贩卖的三种毒品的成分含量情况,红色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碎叶状物中含有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

5、通话详单。

证实上诉人阳某与吸毒人员邹某某之间的通话、联络情况。

6、抓获经过。

证实上诉人阳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诉人阳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2月19日20时左右在湘潭自来水公司旁的鸿扬装饰公司楼梯间内将50粒麻古,2克左右冰毒和一点大麻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

8、户籍证明。

证实上诉人阳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麻古”、冰毒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阳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适当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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