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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及同在南阳市X路金福缘酒店打工的李XX与在该酒店门口路过此处的吴XX发生冲突,李XX扇了吴XX几耳光。3月28日21时许,吴XX纠集徐XX、陈XX、王某乙、邢XX、牛斌到金福缘酒店门口与姚某某、李XX再次发生冲突。姚某某从酒店内拿出菜刀将徐XX、陈XX、王某乙、邢XX四人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陈XX和邢XX的伤情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徐XX、邢XX、陈XX、吴XX、牛XX、陈XX、王XX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他们一群人打我和李XX,我从饭店拿菜刀出来当时我喝晕了,乱砍,也不知道伤几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及同在南阳市X路金福缘酒店打工的李XX在店内喝酒,此时在该酒店门口打电话的吴XX在电话里骂人,被告人姚某某及李XX误认为是骂自己,李XX打吴XX几耳光。3月28日21时许,吴XX纠集徐XX、陈XX、王某乙、邢XX、牛XX到金福缘酒店门口与李XX及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从酒店内拿出菜刀将王某乙、陈XX、邢XX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陈XX和邢XX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在案发当晚上下班时在酒店门口与吴XX等人发生打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吴XX对我说前几天在金福缘酒店有人打他了,叫我和他去评评理,到酒店门口见到徐XX、邢XX、陈XX、牛XX都在,后吴XX和前几天吵架的那个打起来,我们去捞架,酒店的另一个人拿把菜刀将我砍伤。

3、证人徐XX、邢XX、陈XX、牛XX、陈XX、王XX、证实:在吴XX的收集下,到金福缘酒店门口,与被告人及李XX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告人持菜刀连伤数人的事实经过。

4、鉴定结论。公(卧)鉴(伤检)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甲伤情系轻伤。公(卧)鉴(伤检)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陈XX的伤情系轻微伤。公(卧)鉴(伤检)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邢XX的伤情系轻微伤。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

6、物证。被告人姚某某作案工具,菜刀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并考虑被告人姚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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