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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金某甲、姬某某与汝南县公路管理局、王某某、吴某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汝南县X镇梁祝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金某甲、姬某某与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王某某、吴某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某某、程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尼永贵,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全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姚××、程×、刘××、陈×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金某甲、姬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三原告的亲属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汝南至上蔡的公路(S219)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X镇北沙场时,被公路上的沙子滑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沙场是被告程某、吴某某合伙经营,被告王某某是沙场业务联系人。汝南县X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维护机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96元。

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违法在非机动车道(路肩上)上行驶时,从后面连续撞倒两位向北步行的路人,导致摩托车倒地,金某因惯性摔倒,致头部受伤,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死者无驾驶证、无戴头盔造成的,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三原告明知金某是因无故撞人受伤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并毫无依据地凭空想象金某是被路上堆放的沙子滑倒,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而非公路上,按照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本被告已保证了公路的良好运行状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某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沙场的沙子每天都要清扫,死者金某并不是在沙场路口撞倒的,而是在沙场路口的北边,金某受伤后,是沙场的人打的120急救电话,将死者抬上救护车的。沙场不是本被告经营的,经营者是金某前张村委小吴某的吴某某,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程某合伙经营金某沙场。2008年9月5日晚,原告的亲属金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汝南至上蔡的公路(S219)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汝南县X镇X路口北时,与同向在公路路X路人刘梅花、吴某芝相撞后,倒地受伤,随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8年5月9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x.56元,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887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08年5月10日,金某因治疗无效死亡。

死者金某是原告任某的丈夫,是原告金某甲、姬某某的儿子。金某甲、姬某某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致其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死者金某驾驶车辆的过程某先后撞倒两人后倒地受伤,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及承担责任某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损害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归责原则),其责任某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三原告主张四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有责任某供证据证明,但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金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据能证明金某倒地是沙厂门前的沙子滑倒,即与四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金某驾驶车辆的过程某,在碰撞到行人后车辆倒地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并不是因四被告对路面上遗留的沙子疏予管理,致金某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规定,死者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身就具有安全隐患,且在行驶过程某,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与行人相撞,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金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某,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其在倒地时头部受到重创的重要原因。综上,四被告对死者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金某甲、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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