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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相识,双方交往密切。2005年10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开办网吧。当时被告立下借据约定:从2006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计利息1400元;从2007年1月起至12月30日止,每月计利息1600元,2007年12月30日付清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多次约定,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每月X号付1400元给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每月X号付1600元,至2007年付清x元借款。

X号: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同意将借款x元延长到2008年3月30日止。

X号: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约定将借款x元延长到2008年5月31日止。

X号:王发枝、龚秀花、张科英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所反映的事实的客观性,本院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嗣后双方关系密切。2005年10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开办网吧,并向原告陈某某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每月X号付140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每月X号付1600元给原告,到2007年12月30日将借款x元还清。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还款日延长到2008年3月30日。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再次将还款日延长至2008年5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后,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10月3日立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开办网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两次将借款期限延长,但被告还是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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