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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省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新乡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新乡县畜牧局及新乡县X镇X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新乡县X镇大张庄东南角建一猪圈。2008年1月27日,被告梁某某以猪棚挡住其家族往坟通行的道路为由,将原告所垒围墙推翻,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又于2008年2月9日将原告的猪圈及围墙推翻。2008年5月19日,新乡县七里营人民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原告的猪圈及围墙的损失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害他人财产的应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邢某某所建的猪圈及围墙被被告梁某某推翻致损坏,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损坏的猪圈及围墙的损失。现被告推翻猪圈及围墙的行为已停止,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且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损坏,但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作为侵权人仅有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猪圈及围墙不合理、挡住其行路等理由均与本案的财产损坏无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猪圈及围墙赔偿款2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不是邢某某,邢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房屋未按规定建造,影响了上诉人家族上坟拜祭,且上诉人经房屋实际所有人同意推翻围墙并非侵权。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害他人财产的应折价赔偿。被上诉人邢某某所建的猪圈及围墙被上诉人梁某某推翻致损,梁某某之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赔偿。梁某某上诉称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不是邢某某而是邢某学,邢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因邢某学与邢某某系父子关系本为一家人,邢某学对邢某某在原审作为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且梁某某对此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邢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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