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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为邻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条南北路,二原告共用的东西道路的西出口朝向被告家门口,二原告共用道路地势较高。2008年3月10日被告用土将该道路西出口堵住,6月7日小店镇人民政府配合西闫屯村两委强行将土拉走,其后,被告又用土将该路口堵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小店派出所工作人员曾到现场处理该纠纷,当时通道内有积水,该所工作人员将土挑开一个出水口后,水没有流到被告家。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有在共用道路上通行的权利,被告程某某将二原告共用通道用土堵住,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称二原告门前道路地势较高,汛期该通道内的雨水会流到其家中,侵犯了其权益,但其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该项主张。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小店派出所在现场所了解的情况可知,即使在公用道路内有较多积水的情况下,也不会流到被告家,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程某某将其堆放在周某甲、周某乙门前道路西口的土堆予以清除。二、驳回程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某违法。二被上诉人均无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纠纷属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实行村X路修建过程某,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某达成了就低不就高的道路硬化原则,二被上诉人违反此原则无理阻挠按统一测平的高度进行施工,上诉人不得已为避免汛期雨水灌进其院内,实施自救拉土将道路西口堵住,此行为并非侵权。原审认定侵权缺乏根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村X路发生纠纷,程某某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处理此事,不应私自将周某甲、周某乙共用通道用土堵住,其行为已侵犯了周某甲、周某乙在共用道路上通行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程某某将土堆清除并无不当。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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