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行职工,住(略)-4。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行职工。
被告重庆山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山河汽配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游某,职务不明。
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与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并已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起诉称,被告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并以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城第二层2903平方米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4月9日,被告与和平路支行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贷款450万元,借款期至1998年10月9日,抵押物面积变更为第二层2183平方米,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和平路支行将450万元划入被告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略)元。重庆市商业银行因管理需要指定临江门支行对该笔贷款进行管理和诉讼,根据渝高法(2004)X号通知,由临江门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略)元并对200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2183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为支持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98)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抵押登记合同及变更协议二份;以证明借款抵押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7份,以证明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四、渝高法(2004)X号文件,以证明临江门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五、商业银行的文件,以证明商业银行指定由临江门支行进行诉讼合法有效;
六、债权转移通知书,以证明该债权由临江门支行行使债权以告知被告,其转移合法有效。
以上证据开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重庆城市合作银行和平路支行(下称和平路支行)与被告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山河公司)签订(98)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期限自98年4月9日至98年10月9日,月利率为7.26‰,合同签订后,和平路支行于同年4月9日将450万元划至被告帐户上。同年4月3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山河公司以重庆市X区X路山河大厦平街二层209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登记号为(98)抵押第X号。1999年6月7日、2000年2月17日又进行了变更登记,面积变更为2183平方米。2000年5月11日、2001年11月10日、2002年3月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0月22日、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对逾期贷款进行了催收。2004年2月9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和临江门支行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山河公司。
本院认为,和平路支行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登记,亦属合法有效。和平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山河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也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经过债权转移接受了该债权,通知了债务人山河公司,临江门支行合法取得该债权。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行使债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略)元(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有权对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山河大厦二层218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3元,其他诉讼费4876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山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结清上列款项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审判员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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