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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郭某某,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时某甲,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涧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63岁,系被告人姑父,特别授权代理。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麻伟波、郭某某,被告人时某锋及其辩护人张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时某锋堂兄弟时某辉与朱某河家因分地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3日17时某,在朱某河家门口,朱某河弟朱某根与时某辉堂兄时某峰因此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时某锋(系时某峰的堂弟)也参与其中,朱某河妻子陈某上前拉架时,被时某锋踹伤左腿。2009年3月20日经洛龙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时某锋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致伤陈某的事实,陈某在医院多次使用假名,其提交法庭的CR片不是原始片,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由于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所造成,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02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时某锋堂兄弟时某辉与朱某河家因分地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3日17时某,在朱某河家门口,朱某河弟朱某根与时某辉堂兄时某峰因此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时某锋(系时某峰的堂弟)也参与其中,朱某河妻子陈某上前拉架时,被时某锋踹伤左腿。后陈某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诊治,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次日,陈某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1月13日,陈某出院,同年3月20日经洛龙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8月27日被评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共住院治疗31天,所花医疗费x.02元,支付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8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张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时某己、李某庚人的证言、住院病历、公安机关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人时某锋的供述及辩解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计x.52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段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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