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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孙某某、刘某某与被申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26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孙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邵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干强、陈忠一出庭。申诉人孙某某及其与刘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伍昭、魏某某,被申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1日,一审原告赵某某起诉至隆回县人民法院称,1997年孙某某、刘某某承包隆回县六都寨水库桃李冲明渠开挖砼砌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桃李冲483.8米明渠开挖砼砌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我按照协议约定于1998年底将工程完工后,孙某某、刘某某却拒绝与我结算工程款,致使我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依法责令孙某某、刘某某与我结算工程款,并支付所欠工程款。

一审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辩称,赵某某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明渠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他人,由于赵某某管理不善,加上新增了部分工程量,赵某某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且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工程返工,部分合同无法落实,致使工程未能如期结算的责任不在我方。因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核对帐目,我方已多付工程款给赵某某,其尚欠我方款项x.69元应予返还。

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以隆回县铅锌矿施工队的名义合伙承包了六都寨水库灌区陈古田支渠即桃李冲明渠施工工程。1997年5月11日,孙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明渠全长483.8米,总造价为x.84元,于同年5月14日开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孙某某方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及技术测量,由承包人赵某某按该工程总造价的0.5%和5%分别给付对方技术测量费、工程管理费;对于双方未尽事项按孙某某与水库指挥部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操作。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的同年5月14日,赵某某依约交给发包人孙某某风险押金500元。孙某某的合伙人刘某某对该合同予以默认。其后,赵某某将该明渠工程的开挖工程作价x元分包给当地农民范时献等四人。在开挖过程中,因路段自然塌方需改线另增工程量,孙、刘某人便将新增的改线工程发包给范时献等相同的四人。后由于工程的需要,赵某某在合同外给孙某某、刘某某完成造价为x.74元的工程。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的技术测量有误和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未能按质施工,部分工程经验收未合格,导致工程返工,被告方组织其施工队为原告方返工91.7米长的水渠混泥土工程,造价为9244.83元,而整个水渠混泥土工程返工工程款为x.70元。赵某某所承包的上述明渠工程于1998年12月竣工。1999年2月10日,孙某某、刘某某就该工程与六都寨水库灌区指挥部进行了结算,但此后一直未与赵某某结算,遂酿成纠纷。庭审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该工程的收支帐目进行了核对。双方认可的收、支帐目为:赵某某应收的款项共计x.15元,其中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x.84元,原合同外工程款x.74元、完成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之价款x.57元、水泥等材料补差款5760元(其中水泥补差4860元)、赵某某应收回押金500元。赵某某已领取和应支付的款项共计x.95元,其中从孙某某处领现金x.10元,从水库指挥部领现金x.02元、领材料款x元;应付返工工程款x.70元及应付已由孙某某、刘某某垫付水库指挥部质量罚款700元,另孙某某、刘某某为赵某某方垫付的民工打混泥土工资289元和赵某某应给付孙某某、刘某某工程管理费及技术测量费7232.13元。此外,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认为原告赵某某还应给付下列款项:范时献等四人在被告处所领的工程款x元,被告垫付的纳税款1387.12元、防洪保安基金费340元、工程延期竣工罚款788.96元以及被告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返工垫资款4622.42元,合计x.75元。原告赵某某对该5笔支出款项均不予认可。

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将其从隆回县六都寨水库指挥部承包的明渠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完成,事后也得到了发包单位的同意,且该行为已实际履行,是一种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不管被告是否与发包单位结帐均应与原告及时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款项x.15元,应列为原告的收入帐,原告已领款及应付款应列为原告的支出帐,除双方认可的x.95元外,税收1387.12元及防洪保安基金费340元也应由原告给付被告方,故原告支出款项应为x.07元。被告方为原告所付的返工工程款9244.83元,已计入原告工程返工质量款项x.70元中,且导致工程返工的责任不完全在原告方,被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另付返工工程款4622.42元的主张不能采纳;虽然范时献等四人亦为原告完成部分工程,但被告方同时又将新增改线工程交由范时献等四人完成,且被告方没有提供新增工程的造价,范时献等四人在被告方领款x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应付范时献等四人的工程款,故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范时献等四人在被告方所领款项的主张同样不能采纳。鉴于范时献等四人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范时献等人多领走工程款项则可另行起诉。因此,收支两抵结算,被告方应付给原告款项x.08元,据此判决:由孙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某某工程款x.08元。诉讼费2200元,由孙某某、刘某某相互连带承担。

孙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赵某某的收入帐多认定,而对其支出帐却少认定,以及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赵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发包给被上诉人赵某某施工的水渠工程,在竣工后因未进行结算而酿成纠纷。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除对部分收入支出帐目未形成一致意见外,对主要的收入支出帐目其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范时献等四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支出帐,以及工程延期竣工的罚款、补充合同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属范时献等人的工程收入款,均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支出帐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对上诉人诉称的其代为完成的91.7米长的混泥土工程价款的二分之一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主张,因属不合格工程,已由六都寨水库指挥部扣除了返工工程款,而此款已计入被上诉人的支出帐,且被上诉人被扣除的返工工程款包括上诉人代为完成的上述不合格混泥土工程价款,故不能重复扣除,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少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该工程量的价款应予以扣除。经查,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承包的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与水库指挥部结算,所约定的工程量均已完成,并均已计入工程价款。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工程收入帐多计入基本预备费6655.46元,即上诉人与水库指挥部结算时,指挥部已核减了该预备费,所以应相应地核减被上诉人的该笔款项。经查,上诉人向六都寨水库指挥部承包本案水渠工程时,其总价款包括基本预备费6655.46元,而且约定包干使用。此后,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要核减该6655.46元基本预备费。因此,只能以上述承包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况且,上诉人在原审阶段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要求核减该基本预备费。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范时献等四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作出(2001)邵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1)邵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刘某某确实代赵某某支付了工程承包款及范时献等四人直接承包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范时献等四人领取的x元款项不能在孙某某、刘某某与赵某某的结算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妥。但诉讼后,孙某某、刘某某与范时献对四人直接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孙某某、刘某某施工队与范时献等四人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款为x.77元。范时献等四人承认多领取了x.23元,并要求抵扣赵某某欠他们的工程款。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14日所出具的邵南司鉴所[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所依据的范时献等四人的证言,结合诉讼中已提供的指挥部施工员陈军的证言可以认定,范时献等四人确实从孙某某处多领取了x.23元,该款系孙某某代赵某某支付给范时献等四人的工程承包款。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可以作为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再审新证据,其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14日,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刘某某应支付给赵某某、范时献等四人的总价款和赵某某、范时献等四人的总领款及孙某某、刘某某自行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邵南司鉴所[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时献等四人在孙某某、刘某某处多领取工程款x.23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对帐明细表、领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检察机关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进行审理,即申诉人孙某某、刘某某是否代被申诉人赵某某付给范时献等四人工程承包款x.23元,该款应否从孙某某、刘某某应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中扣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依据是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所[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形成的时间看,应属再审新证据范畴,但其中对孙某某、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工程承包款项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当庭核对并认可的数据不一致,赵某某对此又持有异议,且不属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承包款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范时献等四人在孙某某、刘某某处多领取工程款x.23元的事实因有孙某某、刘某某与范时献等四人的结算单为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至于该款是否系孙某某、刘某某代赵某某付给范时献等四人的工程款及该款应否从孙某某、刘某某应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首先,赵某某将其在孙某某、刘某某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范时献等四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其与范时献等四人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故在赵某某是否尚欠范时献等四人工程款未付及欠款多少的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范时献等四人在孙某某、刘某某处多领取的x.23元工程款即为孙某某、刘某某代赵某某付给范时献等四人的工程款欠妥。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刘某某尚欠赵某某工程款未付,在孙某某、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中,作为债务人的孙某某、刘某某未经债权人赵某某的同意即将其对赵某某的部分债务转移给范时献等四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相关规定。再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范时献等四人与孙某某、刘某某之间的结算鉴定意见与孙某某、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孙某某、刘某某可据此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主张范时献等四人在孙某某、刘某某处多领取的款项从孙某某、刘某某应付给赵某某的款项中扣除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刘某某要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赵某某对工程收支项目进行结算的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邵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芳

审判员刘某松

代理审判员肖碧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炯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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