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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女,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何某某预谋后到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刘庄社区,在张某乙家卧室盗窃现金十余元及“大红鹰”牌香烟一条。

2、200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何某某预谋后到许昌县X乡X村,在冯某丙家住室盗窃现金十余元;二人又在该村冯某丁家堂屋盗窃现金数十元。

3、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何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X村,在张某戊家卧室实施盗窃,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的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何某某一年内数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止2010年5月7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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