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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前期费用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原告于2009年1月30日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992.1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6992.1元、误工费x元〔3000元÷30天×(180天14天)〕、护理费3120元(3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14天×2人)、营养费1560元(104天×15元/天)、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元,按80%计算,被告应付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认可,其它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须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城水泥厂门口时与原告李某某在行车道内停留时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2006年11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7年3月1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85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李某某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腿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92.1元。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6元。

另查明:豫x面包车登记车主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分局,朱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

2010年2月25日,该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12日在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x—3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99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从业情况、伤情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507.66元(x元/年÷12个月×2个月)。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农民身份,本院支持522.9元(x元/年÷365天×14天×1人)。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40元(10元×14天)210元(14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92.1元、误工费4507.66元、护理费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x.66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66元的80%为x.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26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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