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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6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36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工营]行[行政区]支行[2003]年[0826]。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4.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3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范某某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11月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42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我行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余额x.86元及积欠利息8419.94元,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余额x.86元、积欠利息8419.94元,合计x.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追偿至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10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银监复(2005)X号批复;

2、工银豫营办发(2005)X号通知;

3、工银办发(2005)X号通知;

4、范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5、2003年11月10日发票一份;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7、借据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8、个人住房贷款凭证;

9、提前还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各一份;

10、贷款借据详细信息;

11、贷款清收代理协议;

12、律师代理费发票;

13、房地产抵押合同;

14、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1日,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范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被告范某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范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范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某某保证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某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债务履行期原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受清偿时,原告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范某某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42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积欠本金x.86元、积欠利息8419.94元至今未偿还。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就本案纠纷代理参加诉讼等,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10元。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进行了诉讼的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范某某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42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欠款并支付律师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贷款余额x.86元、利息8419.94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28日,自200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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