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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刘某某、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53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1-X层。

负责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45岁。

被告刘某某,男,29岁。

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刘某某、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史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处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郑上路北X栋X层X号住房一套。2007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世纪金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二十年,借款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08年10月20日合同还款期限止,被告刘某某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有诉请本金、利息及罚息未偿还原告。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2.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6.2.2“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即被告刘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16.2.4“要求丙方(即被告世纪金源)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提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66元,利息2706.91元,罚息56.15元,合计x.7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经济有困难,但是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对第四项诉请依法裁决。原告诉请建立在其与刘某某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上,缺乏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主张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某某在本案诉讼前仍欠原告应还到期借款6800元,刘某某在诉讼期间向原告还欠款3000元,并当庭表示余下3000余元可立即归还,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通过刘某某的履行行为可以消除,原告认为刘某某拖欠按揭款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合同法》及借款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便利个人分期付款购买房屋,刘某某分期还款如存在逾期行为,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而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07条,金源公司作为担保人,责任为阶段性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产权证办理完成之前。保证借款人在此期间按期还款,在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办理之后,担保人责任免除。担保人并不承担全额担保责任,仅对本案刘某某下欠的3000多元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依照《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提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该违约责任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且该规定属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郑银房贷字x号,证明原、被告借贷和保证关系成立;

2、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房地产抵押有效;

3、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x号),证明登记机关已对抵押房产进行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4、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5、被告借款、已还款及未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违约金额;

6、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违约事实;

7、关于要求承担住房按揭贷款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函,证明已通知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8、关于《借款合同》义务的保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如下:

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第九条第12项后半段提请法庭注意;

2、无异议;

3、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

4、无异议;

5、对原告当庭更改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证明;

6、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已偿还了3000元;

7、有异议,公司未收到,对内容有异议,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贷款的连带责任;

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

2009年5月21日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还了原告3000元钱。

原告质证如下:

无异议。

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

无异议。

被告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处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郑上路北X栋X层X号住房一套。2007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由被告世纪金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二十年,借款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08年10月20日合同还款期限止,被告刘某某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有诉请本金、利息及罚息未偿还原告。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2.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6.2.2“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即被告刘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16.2.4“要求丙方(即被告世纪金源)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提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且至2008年10月20日合同还款期限止,被告刘某某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有诉请本金、利息及罚息未偿还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7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x.66元,利息2706.91元,罚息56.1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8日)。

二、被告刘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郑上路北X栋X层X号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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