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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2008年10月26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黄××位于郑州市X村××号X室租住处,用脚将门踹开,将黄××一台蓝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3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涉案赃物销售协议,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行为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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