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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路X号东升饭店五楼。

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路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邵某某、原审原告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鸿,被上诉人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以及李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管文太,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邵某某驾驶冀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至李某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之夫孙某波驾驶力帆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邵某某逃逸。

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波无责任。”

2008年8月27日,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波所驾驶的力帆125摩托车损失数额为4374元。鉴定时,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邵某某通过双方大队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通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共计9000元。

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民路营销部签发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邵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民路营销部还签发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x)。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邯郸市顺发车辆服务中心;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565.6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的保险费为185.07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l5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本保险车辆车主为邵某某。庭审中,被告人民路营销部提供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与受害人孙某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冀x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路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本案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被告邵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被告人民路营销部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应依法核定,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孙某甲的生活费为x.91元、摩托车损失为4374元、评估费为200元,共计x.91元。如前所述,此物质性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路营销部首先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即x.91元,因被告邵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方赔偿,其中被告人民路营销部应根据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邵某某应承担x.91元。

原告因孙某波在事故中死亡,精神上的痛苦是明显的,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由被告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孙某乙主张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孙某丙主张自幼随受害人孙某波生活、由孙某波扶养,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孙某乙对其有抚养义务且其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某波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应支持。原告孙某丙不是受害人孙某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亦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路营销部辩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应先仲裁,然后再起诉”,但其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没有合同相对人签字认可,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了仲裁条款,而且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同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人民路营销部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路营销部辩称的“由于被告邵某某逃逸,商业险拒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民路营销部作为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订立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路营销部在庭审中主张“我们所提供的合同是和条款一体,这个应该是书面告知。……(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给了投保人。……(有关责任免除条款)我们口头说过,告知他(投保人)免责条款仔细看看,他看没有,我们不知道”,但被告人民路营销部末提供证据以证明将保险条款给了投保人,并口头告知,同时,从被告人民路营销部的陈述看,其并没有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人民路营销部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物质性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孙某甲的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共计x元。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物质性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孙某甲的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共计x.91元,减去已赔偿的9000元,实际赔偿4430.91元。三、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某丙的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被告邵某某负担634元,被告人民路营销部负担219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人民路营销部负担520元。

人民路营销部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邵某某无证驾驶、驾车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投保人邵某某已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显属错误;4、依据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邵某某交通肇事后负案在逃,却又认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显属错误。综合全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人民路营销部的上诉,李某某、孙某甲辩称:1、保险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仅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本案审理的是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道交法”和“保险法”,有权请求相应的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2、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均没有向投保人详细的提示和解释,投保人做为普通农民,不可能了解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及意义。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明确认同,自己仅口头告知投保人要仔细看看保险条款,投保人看不看,保险人并不知道,因此,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并不生效。

孙某乙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是针对第三者的赔付而设的,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直接向第三人赔付,有利于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邵某某当庭辩称:保险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保险内容并没让看,保险公司的人说,出了事可以可以赔多少钱,有事打电话就行了。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路营销部为肇事车辆冀x号面包车承包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邵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应由被保险人邵某某对第三人的赔付责任,作为保险人——人民路营销部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此案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本案属第三人请求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关于被保险人邵某某肇事后,人民路营销部能否免责的问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事故因第三者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得主张免责。致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对于第三人请求的赔偿,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以及无证驾驶肇事等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的内容,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处签名,但因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尤其是人民路营销部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将保险条款给了投保人,口头告知他仔细看看,他看了没有,我们并不知道”,与被保险人邵某某当庭陈述:“保险公司的人当时只让(在合同上)签字,没让看(合同内容),告知出了事儿,可以赔多少钱;有事儿打电话就行了”相吻合,显然,保险公司并未尽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路营销部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邵某某交通肇事后负案在逃,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第三人诉请的赔偿纠纷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据邵某某负案在逃的事实,依法向邵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路营销部称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严重程序违法,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人民路营销部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张歆梅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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