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文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鸣。原、被告婚后及生育小孩一段时间里,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现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09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杨某申请,冻结被告吴某某在韶山农业银行以他人名义存入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鸣由原告杨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三、共同财产中被告名下的x元由被告吴某某所有,另由原告杨某补偿被告吴某某x元,其它财产(包括家庭什物)由原告杨某所有,上述款项共计x元在法院冻结被告吴某某存款中直接给付,余款x元由原告杨某所有;
四、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一
个月可探视小孩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协商处理。
五、原、被告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元,共计3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毛文利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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