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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某屯乡苗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王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某村委会)、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以下简称环城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苗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被告环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贾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环城供电局、苗某村X村管辖范围内的电网进行改造,找原告等人帮忙干活。2009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树上摔下来受伤,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颅脑损伤等,住院61天。苗某村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未赔偿其他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当由被帮工人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7478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苗某村委会辩称:苗某村委会不是施工主体,系按照被告环城供电局要求配合施工。原告是在配合被告环城供电局进行电网改造工程中受伤的,修树是配合被告环城供电局换线,是其整体施工的一部分,施工主体并不是苗某村委会。进行改造线路的产权人系环城供电局,修树不仅是按照环城供电局的要求,而且是为了环城供电局的利益;被告苗某村委会已垫付原告医药费x.24元。在本案中即使承担部分责任也应折抵,如不承担责任,被告苗某村委会保留向原告及责任人追诉的权利。因此,苗某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苗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城供电局辩称,电力线路架设通道的建设和清理不是被告环城供电局的责任,环城供电局是供应电力的经营性商业企业,仅负责在具备线路架设条件的情况下的线路进行架设,以及架设后依据供用电合同进行供电并为国家收取电费。环城供电局没有找原告进行帮工,原告也没有为环城供电局帮工,环城供电局不是被帮工人。如果原告对其他主体有帮工行为,与环城供电局无关。环城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环城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洛阳市建设瀛洲北路工程,由环城供电局负责改造孙某屯乡X村的供电线路。在施工前,环城供电局苗某军等人同苗某村委会委员任浩然口头协商,由苗某村委会保证施工中的通道畅通。2009年10月15日上午,苗某村委会委员任浩然指派马某某、苗xx二人去修剪一棵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杨树树枝,以保证供电线路改造施工。苗某村委会派马某某、苗某立二人修剪树枝没有报酬,也没有为二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修剪树枝过程中,马某某从树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马某某妻子苗某x、儿子马xx2人陪护,2009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61天。马某某妻子苗某x在陪护期间工作单位没有扣发工资。马某某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挫伤、鼻外伤、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大腿骨折、脊柱骨折、右腕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由苗某村委会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24元。2010年4月28日,河南航星(略)事务所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5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马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马某某在举证中提交了驾驶证,要求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同时提交了1220元的出租车费发票,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另查明,马某某父亲马某x,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子。马某某女儿张x,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某长子马xx,X年X月X日出生,在家务农。马某某及其子马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村委会派马某某修剪树枝,没有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马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从树上摔下造成身体损害,住院治疗61天,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帮工人苗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城供电局是改造苗某村X路的施工单位,按照约定苗某村委会应当为改造供电线路提供必要的条件,清除妨碍施工的设施,保证施工通道畅通,便于环城供电局架设供电线路。苗某村委会在派马某某修剪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树木,清除障碍物时,帮工人马某某摔伤,苗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环城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1×30=18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马某某妻子苗某x、儿子马xx2人陪护,苗某x在陪护期间工作单位没有扣发工资,护理费仅按1人计算。x÷261×61=4027.40(元);营养费,61×10元=610(元);交通费,根据马某某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0%×4806.95×20=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遭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误工费,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驾驶证,要求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驾驶证只能证明马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并不足以证明其职业,且马某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806.95÷261×222=408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某父亲马某x,75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子,40%×3388.47×5÷4=1694.24(元)。马某某女儿张x,16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40%×9566.99×2÷2=38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521.0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苗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027.4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08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04元,以上共计x.71元;

二、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915.5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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