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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的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桂××出庭代理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夜里7点多,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周某某用刀将方××头部砍伤,经鉴定方××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砍被害人有前因。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在此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为制止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在情急之下砍伤被害人,属于激于义愤,构成防卫过当;被害人的损伤、残疾程度与其本人延误治疗及家属放弃医疗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夜里7点多,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方××头部砍伤,经鉴定方××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方××的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1月18日19时许,他在楼上看电视,他妻子在楼下包饺子。他下楼解手时在厕所附近看见有个男的和他妻子在对骂。他用手电一照,那人就跑了。但从背影能认出是方××(方××以前就和他妻子相好,但这几年他妻子不愿意再和方××相好了)。他当时很生气就打了他妻子几个耳光。他妻子也恼了就去方××家说让方××的老婆好好管管方××。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方××就到他家门口骂,然后就要打他,他俩就打了起来。他顺手从门旁拿起一个钢管去砸方××没有砸住,方××把钢管抢过去对着他的头砸了两下。于是他就顺手拿起准备好的菜刀对着方××的头砍了一下。方××又抢走钢管对他的头砸几下,然后他妻子回来了把方××手中的钢管抢下来。方××就走了。之后三四十分钟方××的老婆来他家赔不是,让看她的面子不要再追究了,还说砍死方××也不亏。还供述方××以前因为他老婆就找过他的事,这次他估计方××还会找他的事,他才准备的钢管和刀。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8日夜里方××到永兴乡卫生院看病,1月19日早上发现伤的太严重就把方××送到县东关医院。然后他就到永兴派出所报的案。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18日夜里方××去她家找她出去,在厕所旁边她骂方××骚扰她。刚好她丈夫周某某下楼解手看到有人和她说话,就用手电照方××,方××就跑了。她丈夫打她一顿,她生气去找方××的事。快到方××家时方××不让她去。方××跪着说只要她不跟她丈夫说那人是他,她丈夫就咋不着他。方××又让她一块去打她丈夫,她不愿意。方××就骑着电动车往她家走。方××跑的快些,她到家里时看见她丈夫和方××没有打了。方××手里拿着钢管。方××让她丈夫问她刚才是不是他。她说不是方××是谁哩。方××说他头烂了要去上法医院。然后方××就走了。还证实她丈夫和方××打架她不在现场,她和方××以前有十几年的相好关系,她丈夫也知道。她丈夫一直在忍着不敢和方××闹。她和她丈夫以前在永兴街上住,方××多次骚扰她。她和她丈夫为了躲方××把街上的房子卖了搬回老家去了。2006年秋的一天夜里,她大女儿放学在家睡觉。方××强迫把她家的门打开进入她家,方××拿着三瓶爽歪歪说有一瓶放的有安眠药。他要把放有安眠药的那瓶给她女儿喝。他想强奸她女儿。她不同意。方××趁她女儿睡着了摸她的女儿,她女儿醒了方××就跑了,这事她丈夫不知道。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她丈夫方××给她打电话说周某某把他的头砍伤了,让她和她儿子送他去医院。她听丈夫说是他丈夫转到周某某家时和周某某的老婆在外面说话被周某某发现了。因为方××以前和周某某的老婆相好过。周某某的老婆就追到她家闹事。她丈夫方××不想让周某某的老婆到他家,就去找周某某理论。然后他们打了起来,周某某用刀把方××的头砍伤了。

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和方××在周某某家门口打架。因为方××夜里找周某某的妻子了,周某某用刀砍了方××。还证实了周某某拿的是家庭用的切菜刀。但当时周某某用刀砍的过程她没有看见,等她出来时见周某某手里拿着刀,方××脸上手上都是血。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当时怎样打的他不知道,当时就看到方××、周某某和肖××在周某某家门口站着,方××的头被打烂了,周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棍,具体啥棍他没看清的事实。

7、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8日夜里8点多方××来医院看病。他见方××头上都是血。方××说是骑摩托车摔的。他赶紧给方××清理脸上的血,发现头上左顶上有道10公分长的伤口,伤口深至颅骨。他当时感觉伤口不象是摔的。当时他建议立即转院。方××本人不愿意转院说要回家。他就让方××住院观察输液。直到今天早晨七点多值班医生发现脑出血,就让方××转院走了。

8、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方××头部损伤造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重伤。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砍被害人有前因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在此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制止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在情急之下砍伤被害人,属于激于义愤,构成防卫过当;被害人的损伤、残疾程度与其本人延误治疗及家属放弃医疗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叶蓉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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