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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澳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上诉人福澳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宇达公司与福澳森公司签订《宇达国际汽车汇展中心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宇达公司将坐落于郑州市X路中段“宇达国际汽车汇展中心”壹楼E区共920平方面积交付给福澳森公司作为合作经营场地;福澳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品牌)比亚迪汽车,吉奥皮卡、教练车;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福澳森公司每月应向宇达公司交纳服务费x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日内,福澳森公司须向宇达公司交纳6个月的服务费(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共计x元;福澳森公司应向宇达公司交纳x元的诚信经营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日内与服务费一次性交齐。本合同到期5日内,福澳森公司不欠宇达公司费用,且未对宇达公司的公共设施造成损坏,宇达公司应及时向福澳森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宇达公司保证福澳森公司经营品牌在汇展中心的唯一性,并有权对广场及汇展中心内部、办公区进行合理规划、管理和调整;福澳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适用场地内必须经营本合同约定品牌的汽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改正,守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6年8月12日,福澳森公司向宇达公司交付保证金x元。2007年1月17日,宇达公司收取福澳森公司预交租金x元。同日,宇达公司向福澳森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无论任何因素造成福澳森公司无法在宇达国际汽车汇展中心经营比亚迪汽车,宇达公司承诺全款退还福澳森公司交付的租金x元。2007年1月20日,福澳森公司与案外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诚智公司对福澳森公司所租赁宇达公司场地进行装饰施工。其后,福澳森公司陆续向诚智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造价款x元。后,宇达公司与宇缘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宇缘公司在宇达公司处取得了符合比亚迪汽车北环市场进驻面积标准的展厅,进驻北环宇达国际会展中心,开展比亚迪汽车的销售活动。原审另查明,郑州市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福澳森公司、宇达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福澳森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附件及双方合同骑缝章完备,而宇达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合同双方合同骑缝章均不完整;且宇达公司虽对合同品牌经销唯一性的条款效力不予确认,但认可福澳森公司所提供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福澳森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予以确认。福澳森公司、宇达公司就福澳森公司使用宇达公司场地进行汽车销售事宜达成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但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福澳森公司履行了向宇达公司交付租赁费的义务,宇达公司应当依约提供适用的场地供福澳森公司使用并保证福澳森公司经营品牌在汇展中心经营的唯一性。宇达公司另行将场地租赁给案外人销售同一品牌的汽车,违反了其保证福澳森公司品牌经营唯一性的合同义务,福澳森公司要求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宇达公司将同一场馆内符合汽车销售公司市场规划面积标准的展厅提供给案外人用于展销与福澳森公司经营品牌相同的汽车,违反了双方对保证福澳森公司品牌经营唯一性的特别规定,造成福澳森公司无法履行双方约定的必须经营合同约定品牌汽车的义务,所装修场地空置,福澳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宇达公司承诺造成福澳森公司无法在自己场馆经营合同约定品牌汽车的退还福澳森公司所支付服务费。宇达公司辩称其依约对福澳森公司享有违约金请求权,要求在本案中对福澳森公司所主张债权行使抵销权。因宇达公司所主张债权为非确定的债权,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福澳森公司请求宇达公司退还服务费x元、赔偿装修场地损失x元和退还保证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宇达公司向福澳森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退还服务费x元和保证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宇达公司负担。

宇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汇展中心”一楼E区X平方米场地给福澳森公司经营,福澳森公司接收场地后进行了全面装修并预交6个月租金,表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福澳森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退出“汇展中心”,是因为其未取得厂家批准授权在“汇展中心”经销比亚迪品牌汽车资格,福澳森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其经营决策和市场定位失当造成风险自负,不能由我方承担福澳森公司的租金、装修费、保证金等损失;②从双方所持合同文本不一致,就能说明双方对经销品牌“唯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如福澳森公司认为“汇展中心”有第二家经销比亚迪汽车的公司,应先通知我方改正,在拒不改正情况下,才有权解除合同,而福澳森公司未通知我方,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福澳森公司答辩称:①在宇达公司出具书面保证“汇展中心”由我方经营比亚迪汽车品牌唯一性前提下,我方才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了租金、保证金并投入装修,但宇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保证,又在“汇展中心”内将位置更好、更大的场地租给了另一经营比亚迪汽车品牌的经销商,使我方无法经营,宇达公司应按合同及保证的约定,退还租金、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②我方提供的合同中双方对经销品牌的“唯一性”约定明确,且与宇达公司2007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当我方知道宇达公司将展厅又租赁给另一经销商时,多次通知宇达公司解决问题完全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福澳森公司与宇达公司所签订的《宇达国际汽车汇展中心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福澳森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服务费x元、保证金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宇达公司未能按合同及其承诺保证的约定,在国际汽车汇展中心区域内,又引进其他经营比亚迪汽车品牌的经销商经营,从而不能保证福澳森公司在此区域独家经销比亚迪汽车品牌唯一性,使福澳森公司无法正常进场经营,宇达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福澳森公司所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赔偿装修费用。宇达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河南宇达国际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李长军

二〇〇九年八年五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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