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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某用社与郑州政通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友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四初字第433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某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香,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政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友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某用社(以下简称齐礼闫某用社)诉被告郑州政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新公司)、郑州友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富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礼闫某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香、刘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通公司、增奇新公司、友富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礼闫某用社诉称:2006年9月12日齐礼闫某用社与政通公司、友富商贸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齐礼闫某用社向政通公司发放贷款一笔计500万元,用于购钢材,利率为月9.9‰,期限为一年,保证人友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齐礼闫某用社将贷款发放给政通公司,但政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且截至2008年8月25日欠利息x元,友富商贸公司也不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3月15日齐礼闫某用社与政通公司、担保人友富商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齐礼闫某用社为政通公司办理不足额银行承兑汇票20张共800万元,该承兑保证金为480万元,未提供保证金的敞口部分为32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友富商贸公司为上述承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齐礼闫某用社为政通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笔共计800万元,但政通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及时交付承兑汇票款项,造成齐礼闫某用社为其垫付承兑款320万元。截至2008年8月25日,上述承兑欠利息x元,友富商贸公司也不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3月15日,增奇新公司出具《抵押书》一份,自愿为政通公司在齐礼闫某用社的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担抵押责任,抵押物为一万吨生铁。但在政通公司的借款和承兑汇票逾期以后,增奇新公司未将抵押物变卖还债。故请求判令: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8年8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x元;增奇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所抵押的生铁,齐礼闫某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富商贸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政通公司、友富商贸公司、增奇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12日,齐礼闫某用社、政通公司、郑州友富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富特钢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齐礼闫某用社向政通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用于购钢材,期限一年,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计息。友富特钢公司对政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当日,齐礼闫某用社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政通公司。借款到期后,政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08年8月25日拖欠利息x元。友富特钢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2006年9月29日友富特钢公司更名为友富商贸公司。3、2007年3月15日,齐礼闫某用社、政通公司、友富商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在友富商贸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齐礼闫某用社同意为政通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20张共计金额800万元,政通公司向齐礼闫某用社交存承兑保证金480万元,未提供保证金的承兑敞口部分为320万元。承兑到期后,政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齐礼闫某用社垫付资金时,于垫付当日转为齐礼闫某用社对政通公司的逾期贷款,齐礼闫某用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友富商贸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政通公司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齐礼闫某用社为政通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共计金额800万元,承兑保证金为480万元,未提供保证金的承兑敞口部分为320万元。以上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政通公司未及时交付承兑汇票款项,造成齐礼闫某用社为其垫付承兑款320万元。截至2008年8月25日,政通公司拖欠该承兑款项下逾期利息x元。友富商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4、2007年3月15日,增奇新公司向齐礼闫某用社出具《抵押书》一份,载明愿以该公司的一万吨生铁作抵押,为政通公司在齐礼闫某用社借款500万元及800万元银行承兑的敞口320万元提供抵押。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2日和2007年3月15日齐礼闫某用社与政通公司、友富商贸公司(原名友某特钢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齐礼闫某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借款和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发放给政通公司。政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足额交付承兑票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对拖欠齐礼闫某用社借款500万元本金和利息并致使齐礼闫某用社为其垫付320万元的后果,应由政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友富商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15日增奇新公司向齐礼闫某用社出具抵押书,该抵押书是增奇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增奇新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一万吨生铁为政通公司上述债务作抵押,故增奇新公司应对政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齐礼闫某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酿成本案纠纷,应由政通公司、友富特钢公司、增奇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齐礼闫某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政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某用社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8月2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息共计x元。

二、郑州友富商贸有限公司对郑州政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郑州政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某用社对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一万吨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郑州政通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友富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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