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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某局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区xxx街纬xx路西。

法定代表人xxx,该某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某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xxx局,住所地银川市X区xx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人。

原审第三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因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被上诉人银川市xxx局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系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2月23日12时,xx乘坐宁E-x号小型轿车前往中宁联系业务途中,行至中宁县X路X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驶入路X路基下黄河中,造成乘车人xx死亡。2011年3月7日,xx母亲李秀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死亡为工伤。原告对该某伤认定不服,于2011年7月20日向自治区xxx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x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否应该某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讯问、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xx作为中卫市场的业务员,到中宁联系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所受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银川市xxx局认定事实错误,xx死亡与工作无任何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实,故其主张认定xx死亡行为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银川市xxx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1】X号《银川市xxx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xxx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1】X号《银川市xxx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业务自春节后一直处在停顿状态,xx事前并未请示将前往中宁,上诉人也没有指派其前往中宁联系业务,且上诉人公司规定乘坐火车、汽车等必须提供票据才能认定是办理业务,故不应认定xx为工伤。二、原审法院适用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笔录,其内容表述前后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银川市xxx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是外出跑业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外出不是联系业务;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秀芳答辩称,一、xx是没有休假的,过完年有人要货xx就给其供货,这是其业务员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坐朋友开的车并不能否认其因公外出的性质;二、原审第三人的证据是调取的中宁卷中的公安笔录,证人证言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讯问、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讯问、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xx系前往中宁联系业务途中出车祸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1】X号《银川市xxx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受害人xx未向公司请示,公司也未指派其前往中宁联系业务,且xx未乘坐公司规定的交通工具,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只能起到管理员工的作用,却无法证明xx前往中宁系非因公外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xx前往中宁联系业务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xx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xxx生物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王斐

代理审判员刘煜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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