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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运输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海亮”),男,38岁。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0日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息县X乡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从广东运输的有假币,可能14日回到息县。接到举报后,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安排民警秘密侦控,并在息县项店刘某某家附近布置了警力。3月14日,刘某某回到家中后,准备将其假币运输到潢川县城关交给接货人,在潢川县城关郊区被民警当场拦截抓获,收缴假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知所带物品是假币,不能认定其构成运输假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息县X乡一叫刘某某的男子从广东运输的有假币,可能14日回到息县。接到举报后,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安排民警秘密侦控,并在息县项店刘某某家附近布置了警力。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乘大巴从深圳龙岗回到息县家中。当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所乘出租车行驶至潢川县城关郊区,被告人准备将其所带假币交给潢川县城关接货人时被民警当场拦截抓获,收缴假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张姐知道我在广州,这次带回的东西是张姐让我带回来的。我的手机号是x。银行卡是农业银行的卡,卡名是我老婆魏某的,回家的当天,张姐让我把一包东西带回来送到潢川北关口,回来给我报销车费。我不知道(带)的是什么东西。3月14日上午四五点,车到离息县汽车站没多远的地方,我就把我的东西和蛇皮袋子提下来,坐出租车回家了。我睡到八九点钟,起来联系车,打开蛇皮袋一看是假币,就想赶快送出去。打完电话大约5分钟,车就来了,我坐上车就往潢川北关走。我老婆魏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后面有车。我给司机说:快点,我有急事。司机开车跑得很快,跑到潢川城关,我们被拦截下来了。我让车主开快点,因为我急着把假币给张姐,我知道车后面是警察的追捕车。蔡××是我朋友,我在武汉姐夫那认识的,认识十多年了;张姐是蔡××相好的,我通过蔡××认识的。

2、证人朱××证言:在3月14日上午8点多钟,海龙要我电话,让我快一点他等着赶车。当时他的老婆抱着孩子在门边站着,海龙右手提着一个蛇皮袋包坐到我的副驾驶座上。他说到潢川。车开到临河加油站时,海龙接到一个电话后让我把车开得快一点,我说水温没上来,快不了。快到夏庄时,水温上来我把车开到80-100码。过夏庄后,海龙说还要快一些,我也没有说啥,把车开到120码。在潢川方店附近,海龙让再快一点,我就说你有事该早点打电话,随后就把车开到120-130码那样,结果开到潢川北关加油站处,看到路上有警车把路堵塞,前面还有一辆大货车,我就把车停了,后来警察把我和海龙都抓起来了,并从我副驾驶座下一个蛇皮袋内查出很多“钱”。那蛇皮袋外面是蓝色带花的,带有拉锁,后来警察拉开后,里面还有一层蛇皮袋,颜色泛绿,里面有很多“钱”,那蛇皮袋就是海龙坐我车时提的那个袋子,中间他和蛇皮袋一直在副驾驶座里,我车在被警察拦停时也没有停过,除海龙外也没有任何人。海龙蛇皮袋里的钱是假钱,当警察当时打开时我看到了,跟真钱不一样。

3、证人魏某证言:我丈夫是今年过了正月十五(元霄节)后才到深圳他姐夫万×那收破烂的,今天早晨6点多钟从深圳回家,当时我还没有起床,他打电话让我开门,我让我儿子把门开开,之后我就起床到朱店街上买菜了。我上街买完菜回来就没见到我丈夫了,后来听说他被抓了。因为什么被抓我不知道,他回家时带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他没有给我说。我丈夫今天离开家之后,他没有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有给他打电话。

4、相关书证、物证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于2010年3月15日所鉴定信阳市公安局提供的6521张05版面额百元钞(冠字号码x)为机制假币,面额合计x元。

(2)从刘某某手中扣押假币6521张,新百元,计x元,冠字号:x。

(3)从刘某某手中扣押身份证、农行卡、蛇皮袋(两个)、x(半旧、无卡)等物

(4)蔡××于2010年3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天驹分理处给户名詹×,卡号。。。。存入现金x元整的存款凭条。

(5)蔡××于2010年3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天驹分理处给户名魏某(实际持卡人刘某某,卡号。。。。存入现金7000元整的存款凭条。

(6)张丹于2010年3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给户名魏某(实际持卡人刘某某,卡号。。。。)存入现金x元的存款凭条。

(7)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天驹分理处提供的卡号。。。。从2010年3月6日至12日的交易记录:该卡于2010年3月6日现存入x元,同日分三次每次均取现2000元;2010年3月12日该卡现存现金7000元,当日分三次每次均取现5000元。

(8)詹×的农行卡(卡号。。。。)于2010年3月12日现存x元整,同日分10次将这x元全部取完。

(9)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不知是假币,不构成运输假币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证人朱××、魏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在到息县后明知所带是假币而予以运输,其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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