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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郏县建设局不服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郏县建设局,住所地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郏县建设局不服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霞、杨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丁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郏县建设局给第三人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X-X-X号和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7月18日,本案被告郏县建设局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及《住宅建筑规范》第411条规定,为本案第三人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X-X-X号、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被告违法批证,导致第三人违法建楼,以致严重影响了我们居民正常的日照、采光、通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X-X号、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二、(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X-X-X号、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郏县建设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平顶山市中金置业公司颁发的X号楼和X号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完全是依法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批证的行为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维护我局的依法颁证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郏县建设局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处理单复印件一份;二、X-X-X号、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四、准许施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五、郏县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六、中金花园平面规划图复印件一份;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八、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事实清楚,建设局为我们颁发的X号楼和X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完全是建设局在职责内的依法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证无理,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29日,第三人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向郏县建设局申请办理经一路南口东侧中金爵世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关申报材料(1、建设申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土地证复印件;4、郏公消字审(2007)第X号审核意见书;5、平文物郏管字第X号准许施工通知书;6、(2007)郏防空易字第X号易地建设证明书;7、效果图、平面力及地形图;8、施工图纸),被告郏县建设局,根据第三人中金置业提供的申报材料,于2008年7月16日给第三人办理了郏城规管字(2008)第1-X号和(2008)第1-X号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9529平方米和5034平方米。

另查明,依据(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述认定,2007年6月4日四原告曾起诉第三人让其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赔偿王某甲、刘书显、高卫东每人3000元赔偿款,赔偿王某豪x元。后,原告又于2007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郏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防碍、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中四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所建楼房是否影响采光进行鉴定,并对所建楼房进行了鉴定。后郏县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建设局在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在办理第三人X号楼、X号楼的规划审批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缺乏被审批建筑的楼房层次及高度的说明;诉讼中,被告亦不能证明其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及原告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与此次行政审批的关系。据原告提供的由郏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该中心作出豫科咨鉴字(2008)X号鉴定报告的结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按照中国建筑气候分区,郏县属于II、III区之间,按北纬33°48′计算,时间大寒日,分析受影响窗台高度1.50M(室外地面以上),日照分析时间段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分析结果显示日照时间分别为:0,1,0,2,3小时,原告住房均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5.02.1条及住宅建筑规范x-2005,4.1.1条),即住宅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的要求。根据鉴定报告书,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没有考虑到四邻的相关通风采光问题,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应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不足造成。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鉴定报告书是否有资质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委托鉴定由郏县人民法院委托,有没有资质是由委托法院选择的,不属个人行为,鉴定报告合理合法,且程序合法。关于赔偿问题,第三人已赔付了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且此问题正在相关法院审理,如补偿不到位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应在作具体行为前,以公告告知方式解决,被告没有公告前没有告知四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行政审批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郏县建设局作出的建字第X-X-X号和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卢天喜

人民陪审员赵高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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