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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明),男,1973年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x、冀x挂拖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安阳正一修车门市修车后将上到挂车内扫煤的卢XX拉走,致使卢XX在107国道与北蒙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肇事车辆,毁灭证据,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李某某。

原审认为:对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肇事车辆,毁灭证据,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辩称此事故认定书严重违法,但王某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王某某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范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因此范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误工费424.53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x.23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赔偿范某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误工费424.53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x.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王某某不履行上述款项时,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应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却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对。本案中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却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判决不公,应予改判。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在事发后逃匿并毁灭证据,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肇事车辆,毁灭证据,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某某虽上诉称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上诉人王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某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有据,处理正确。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已采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晓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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