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系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未进行相互了解即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俩性格不和加之风俗习惯不一,婚后没有多长时间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份我出外打工开始分居,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份相识即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1992年6月23日婚生一子裴某健,现在四川省荣县上学,1993年9月11日在新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收养一女儿裴某莹,生于1998年8月28日,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06年3月份出外打工,在四川省西昌市开一理发店,之后原、被告偶尔来回相聚,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了解较少,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彼此多些宽容和谅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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