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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别名刘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9日-2007年2月27日间,被告人戈某某伙同王某宝、于某某等人窜至农安县X乡范二窝堡屯、前郭县X乡查干吐莫屯等地,盗窃电缆线八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收购一次,价值人民币8815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于2006年11月19日在农安县X乡范二窝堡屯盗窃电缆线及2007年2月10日在前郭县X乡查干吐莫屯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属实,我没参与这二起犯罪,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于某某(别名于某,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某波(绰号虎子,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王某宝(绰号老五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窜至前郭县X镇X村附近,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线28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于某某、王某宝窜至前郭县X乡X村北侧,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线35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波窜至前郭县X镇小七队附近,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于某某、王某宝、于某波窜至前郭县X镇小七队附近,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6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戈某某伙同王某宝窜至前郭县X镇至大德营子村之间,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8815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200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于某某、王某宝窜至前郭县X乡X村至松江村附近,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400对通信电缆线90米,价值人民币53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我叫戈某某,也叫刘国。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7年大年初一(2007年2月18日),我和于某某、于某波王某宝开着两台车窜至哈拉毛都镇一条砖道东侧,偷了十来空电缆线,是200对的,我们拉到一个山上扒掉外皮,运到松原市,于某某卖的,分多少钱忘了,钱都让我花了。2007年2月中旬(2007年2月27日)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宝、于某某窜至平凤乡附近,盗割电缆线5、6空,是400对的,也是于某某卖的,分的钱让我花了。2007年1月初(1月29日),我和于某某、王某宝驾车窜至套浩太乡X村附近,盗窃电缆线5-6空,都是400对的,也是于某某卖的,分的钱让我花了。2007年2月中旬(2007年2月11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于某波驾车窜至哈拉毛都镇小城子附近,盗窃5、6空电缆线,也是于某某卖的,钱都让我花了。2007年2月下旬(2007年2月22日)晚上,我和王某宝到乌兰图嘎镇至大德营子之间,盗窃电缆线两空多,这次是我卖的,卖了6000多元钱,我分到4000多元。我们盗窃的电缆线都让于某某卖给一个姓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了。都是于某某事前给他打电话,然后他出来收。我和王某宝盗窃那次,我也卖给他了。姓王某知道电缆线是偷的。

被告人戈某某当庭供述:我还参与一次。2006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于某波、王某宝在前郭县X镇X村附近盗窃一次电缆线,由于某间长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早上,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货,我们俩约定在松原市法院附近的江边见面。我开微型车去的,戈某某开一台红色轿车,载着烧完后的通信电缆线,过完秤交完钱,我们就分开了。我知道戈某某卖的电缆线是偷的,我已经收于某某偷的电缆线好几次了。19/斤收的,给戈某某多少钱忘了。以前之所以没有交代这次犯罪,是由于某间长忘记了。

3、同案犯于xx的供述:(1)去年冬天也就是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着我的轿货车同“虎子”,刘国(戈某某)到查干吐莫至腰围子的砖道东侧,刘国用搂锯把电线杆锯断,我用加力钳子把铜线剪断,“虎子”用砍刀把电缆线断开。当时弄下来三空多,100-200米左右,我用车拉到南侧5公里左右的地方烧的,然后运回街里卖的,卖了五、六千元钱,我们平分的,我得到2000来元,都让我花了。(2)今年正月初一(2007年2月18日)晚上12点多钟,我开轿货车同老五子、“虎子”、戈某某四个人到卡拉木乡南边,盗窃三、四百对电缆线三空,卖了五六千元钱,我分二千元左右。(3)年前腊月初,我和老五子,另一个人是“虎子”还是刘国记不清了,我们开车在卡拉木乡最南边的屯子又偷了一次,400对的,偷了能有二百来米,卖了六、七千元钱。(4)年前,我开车载着“虎子”、刘国,在卡拉木乡最南边的屯子偷了三、四空,是虎子和刘国断的杆,偷了能有二百米,卖了五、六千元钱。(5)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同“虎子”、刘国开我的车到哈拉海镇北侧道东,“虎子”和刘国断的杆,偷了三、四空,把线拽到王某烧的,卖了四、五千元钱。我得了二千元钱。(6)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同老五子、戈某国到平凤乡郭家那边偷了一次,400对的,卖多少钱、分多少钱记不清了。(7)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同“虎子”、戈某某到腰围子至查干吐莫村之间偷400对电缆线,烧完之后卖的,卖多少钱、分多少钱忘记了。(8)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同老五子、戈某某到腰围子和查干吐莫村之间偷400对的通信电缆线,卖多少钱、分多少钱记不清了。(9)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同“虎子”、戈某某到卡拉木的小七队南边偷200对通信电缆线,三空一百来米,卖多少钱、分多少钱记不清了。

4、同案犯王xx的供述:(1)200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某(于某某)、戈某某,开于某的轿货车窜至套浩太乡X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五、六空,二、三百米长,用车拽到别处烧的,于某自己开车去卖的。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分到的钱都花了。(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某某、于某波、戈某某开于某某的半截车窜到哈拉毛都镇南面,快到农安境内,盗窃五、六空通信电缆线,能有二、三百米长,于某某自己卖的。(3)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找戈某某去整电缆线,戈某某开着出租车来到乌兰图嘎镇至大德营子之间,盗窃两空多通信电缆线,有100多米长,戈某某自己开车卖的,卖多少钱、分给我多少钱都忘记了。(4)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某、戈某某开半截车来到平风乡X村至松江村之间,盗窃一、二空通信电缆线,有七、八十米长,被于某卖掉。(5)200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某、戈某某开半截车来到套浩太乡X村,盗窃电缆线二、三百米,于某自己开车卖的。(6)2007年正月初一,“虎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于某、刘国一起去偷电缆线。当晚,刘国和我各开一台出租车来到哈拉毛都镇南面砖道上,把线断开后,用车拽电缆线,偷完后,于某和刘国把线拉到街里卖的。

5、同案犯于xx的供述:(1)2006年冬天,我和于某某、戈某某在这个位置(蒋家屯至二道沟之间)又偷了一次,这次开于某某的车去的,偷了三四空,于某某去卖的,卖多少钱不清楚,这次我分了700元钱。(2)2006年冬天,我和于某某、戈某某我们开于某某的车在这趟线(农安县X乡范二窝堡屯西)西边二里多地处又偷了一次,能有三、四空,300对或400对的,于某某卖的,在哪卖的不清楚,我分到近1000元钱。(3)2006年冬天,我和王某宝、于某某、戈某某去范二窝堡屯西南的道边又偷了一次电缆线,开于某某车去的,偷了四空半,是200对的,是于某某卖的,卖多少钱不知道,我分了几百元钱。(4)2006年冬天,我和王某宝、于某某、戈某某在查干吐莫村附近偷三、四空电缆线,是300对的,于某某去卖的,卖了3000多元钱,我分了1000多元。(5)2006年冬天,我和于某某还有王某宝、戈某某又到平凤乡偷了一次电缆线,开于某某车去的,偷了三、四空,于某某卖的,卖了3000多元钱,我分1000多元。(6)2007年正月初一,我和于某、刘国王某宝在哈拉毛都镇南面一个屯子偷了一次电缆线,偷完后,于某拉到街里卖的。

于某波于2008年9月12日的供述:我在农安县X乡范二窝堡屯总共偷了四次电缆线,我和姚树军、佟旭环在那里偷了二次,和郭亮亮偷了一次,还有一次是和于某干的,好像还有戈某某,这次我没有找到现场,电缆线都换了,我记不清是哪里了。

6、被盗单位王xx的陈述:我是松原市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来报案,我们公司的电缆线在2007年1月28日晚上12时20分被盗割7空,总长度350米,规格是400对的,价值两万余元,位于某郭县X乡X村北1公里处,就是腰围子至查干吐莫村砖道的东侧。供400户人家使用。现场有一根电线杆被锯断,电缆线外面是黑色胶皮,里面是花铜线。2007年初,前郭县X镇至大德营子的电缆线被盗过,记录上是2007年2月22日晚。被盗电缆线长12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规格是x.4的,2004年8月份架设的。

7、被盗单位职位王xx的陈述:我报案。2007年2月27日我单位在平凤乡X村至松江村的水泥道东的通信电缆线被盗90米,规格x.4X2,价值9000元。2007年2月18日我单位在哈拉毛都镇至小七队之间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600米,价值2万余元,规格是200对的。是2003年架设的。2007年2月11日晚上在哈拉毛都镇小城子至小七队之间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250米,价值1万余元,规格200对,2003年架设。2007年2月10日晚,在查干吐莫村南通信电缆线丢失250米,价值2万余元。2006年12月13日晚上,在哈拉毛都镇卡拉木屯至后蒙村通信电缆线被盗割280米,价值x余元,规格为400对的。

8、被盗单位职工迟xx的陈述:2006年11月19日我单位位于某安县X乡X村范二窝堡屯南的通信电缆线被盗486米,价值2万余元,规格200对。

9、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二份,可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格情况。

10、松原市网通公司、农安县网通公司出具的报警材料8份,可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可证实经戈某某辨认王某某即是2007年2月22日收购其电缆线的人。

12、前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9)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于某波、王某宝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六个月的事实。

13、前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某某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事实。

1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15、办案说明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戈某某没有找到作案现场的事实。

16、抓捕经过二份,可证实被告人戈某某自动投案及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戈某某卖给其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某于2006年11月19日参与了在农安县X乡范二窝堡屯盗窃电缆线、2007年2月10日参与了在前郭县X乡查干吐莫屯盗窃电缆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经庭审质证发现,能够证实被告人戈某某于2006年11月19日参与在农安县X乡范二窝堡屯盗窃电缆线的证据,仅有同案犯于某波的供述,而于某波的供述也不稳定。于某波在2008年7月25日-8月24日的供述中称戈某某参与了本起犯罪,而在2008年9月12日的供述中又称“好像有戈某某,由于某缆线都换了,我找不到现场了”。二、虽然同案犯于某某也供述伙同戈某某等人在农安县境内盗窃过电缆线,但其供述的作案地点是农安县X镇北侧道东,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因此,被告人戈某某是否参与了本次犯罪,事实不清。三、通过对各同案犯供词的对比可以看出,各同案犯关于2007年2月10日晚究竟谁参加了在套浩太乡X村盗窃电缆线的供述不一致。四、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2月10日晚,王某宝伙同于某某、于某波在前郭县X乡X村南侧,盗窃电缆线250米,价值人民币x元”。而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却认定“2007年2月10日晚,于某某伙同戈某某、于某波窜至前郭县X乡X村南侧,盗窃电缆线250米”。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戈某某是否参与了本次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先行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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