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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曹xx与被申请人曹x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再终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xx与被申请人曹x为欠款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申请人曹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3月19日,曹xx与中国四冶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一份“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曹xx承建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七座桥梁工程,合同订立当天,曹x与曹xx协商合伙承包该工程,曹x交给曹xx现金x元,2005年2月,曹x书写一份“曹xx、曹x合作协议”,但双方未签字。2005年3月11日,曹x交给曹x元,此后,曹x因购搅拌机、租赁钢轨、钢模、兑付工程师工资以及贷款共交给曹x.7元。2005年7月16日,曹xx开始陆续付款给曹x,到2006年3月12日,曹xx共付给曹x元。2007年3月11日,曹x书写一份清单,对其交给曹xx的现金及利息,购买租赁设备垫付的资金等进行汇总,结果为曹xx欠曹x总计x.7元,曹xx在清单注明“以上情况属实,曹xx,2007年3月11日”。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3月11日曹x书写的清单,曹xx签字予以认可,清单记载曹xx欠曹x.7元,曹x依据该清单主张权利,要求曹xx给付欠款x.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曹x要求给付的数额超出部分,曹xx不认可,不予支持。曹xx辩称其与曹x是合伙承包工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1、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曹x人民币x.7元。2、驳回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050元,曹x负担1000元,曹xx负担7050元。

曹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曹xx与曹x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是借贷关系错误。二、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应该支付曹x.7元,仅需付12万多元即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曹xx与中国四冶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一份“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建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三合同段七座桥梁工程,协议签订后,曹x想与曹xx合伙承建该工程并于2005年2月书写了一份合作协议交给曹xx,但曹xx一直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在曹xx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曹x先后给曹xx现金x元,曹xx出具有借条。另曹x为该工程购器械等花费x.7元。曹xx在施工过程中也陆续返还给曹x元。该工程于2006年12月份完工,2007年3月11日,曹x就自己给曹xx的现金以及为曹xx工程花费情况进行了详细列明,最后结果为,曹xx还欠曹x.7元,曹xx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曹x虽有与曹xx合伙承建工程的意思表示,并为此支付给曹xx一定的费用,但由于曹xx对曹x起草的合作协议不予签字认可,致使曹x的合伙人地位一直无法确立,同时由于“桥梁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是曹xx对外签订的,曹x在未取得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行使作为合伙人的权利,另从曹x在工程完工之后于2007年3月11日的算账清单内容可以看出,曹x仅就自己花费的费用加利息扣除曹xx已经支付部分,下余款项要求曹xx支付,其中并无合伙盈余分配部分。综上,曹xx与曹x之间因缺乏合伙成立的要素,双方合伙关系并未实际成立,曹xx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xx对曹x年3月11日的算账清单内容已经签字认可,该清单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述明确,现曹xx上诉称不应按算账清单中确定的数额支付,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600元由曹xx负担。

曹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所欠工程师的9000元及曹x已领走的5万元工程款,应从x.70元中扣除,实际上,申请人只应支付曹x12万元即可。2、判决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单纯的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应为合伙关系。虽然协议没有签字,但实际上已按协议进行运作。在未对合伙期间帐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判决曹xx支付帐单的款额,显然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曹x答辩称,1、曹x虽有与曹xx合伙承包工程的意思表示,并为此支付给曹xx一定费用,但由于曹xx对曹x起草的协议不予签字认可,协议并未履行。因此,曹xx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2007年3月11日的算帐清单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表述的十分明确,二人均予以签字认可,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曹xx的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曹x从项目部领走现金5万元。在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5张开支、领款结算清单中并不显示该5万元款项。对该5万元,曹x陈述经曹xx同意用于支付黄xx、李xx、靳xx等8个项目了,故两人在2007年3月11日5张清单算帐时就不涉及这5万元。再审申请人曹xx对曹x该陈述不予认可。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曹xx称双方为合伙关系,被申请人曹x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曹xx也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系合伙关系,而从2007年3月11日的算帐清单看也并无关于合伙盈余或亏损的内容,故曹xx该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曹x确从项目部领走5万元,但该行为发生于双方算帐之前,曹xx算帐时对该5万元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争议的9000元已在2007年3月11日清单上显示为“欠高级工程师款工资9000元”,故原审依据曹xx已签字认可的清单判令其还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此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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