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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永康市X镇人民政府、徐某、永康市灯具厂、永康市新楼五金机械铸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9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永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永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有福,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永康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康市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靓,永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康市灯具厂,住所地永康市X镇新楼管理处凌某村。

法定代表人凌某,厂长。

被告永康市新楼五金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永康市X镇新楼管理处下丁某。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原告永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方岩信用社)为与被告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永康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山镇政府)、徐某、永康市灯具厂(以下简称灯具厂)、永康市新楼五金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新楼铸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有福、被告古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靓、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新楼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公司、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岩信用社诉称,永昌公司(原名称某康市福利制钉厂)系由徐某、新楼乡工办投资创办,企业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楼乡工办出资62.2万元,徐某个人出资37.8万元。新楼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被撤销后并入新设立的古山镇人民政府。从1993年11月份起至1996年1月份,第一被告共向永康市X村信用合作社(1997年新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方岩农村信用合作社成立新楼分社)贷款14笔,合计贷款金额244.4万元。第一被告借款后共累计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3.9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00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0年12月25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5万元及利息未还,其中109.1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由第四被告担保;2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由第五被告担保。对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02年12月24日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协议书,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担保的借款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已停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徐某下落不明,该企业于2000年8月23日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永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5万元及利息(略).14元(算至2000年12月25日止),庭审中将借款利息变更为(略).14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古山镇政府、第三被告徐某承担企业清算责任;3、第四被告灯具厂,第五被告新楼铸造厂对其所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岩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永康市信用社联合社(97)X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永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永昌公司由徐某与新楼乡X组建,永昌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1993年11月23日借款30万元、1995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1995年9月30日借款11万元、1995年11月3日借款5万元、1995年7月5日借款5万元、1995年5月14日借款10万元、1995年7月31日借款15万元、1995年5月8日借款4万元、1995年5月13日借款20万元、1995年5月13日借款20万元、1995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1995年5月10日借款29万元、1995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3份,欲证明永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等内容,新楼铸造厂对1995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1995年9月30日日借款11万元、1995年11月3日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新楼铸造厂担保的除外其余借款均由灯具厂提供担保;4、1995年11月13日的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永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1999年7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永昌公司与原告对以前所借的款项重新确立了还款时间;6、2002年12月24日的担保协议书二份,欲证明灯具厂对借款本金109.10万元及利息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新楼铸造厂对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永昌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古山镇政府辩称,永昌公司系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原新楼乡政府未享受过任何利益。永昌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新楼乡工办投资62.20万元,未有新楼乡政府及工业办公室加盖公章某确认投资情况,我镇政府对新楼乡及乡工业办公室的1992年至1994年所有的往来经济账目重新核实审查,未发现有资金投资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山镇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永康市钢钉制造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新楼乡工办对第一被告没有投资过,资金来源表原新楼乡工办没有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足以说明原新楼乡政府对第一被告没有投资过。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康市灯具厂辩称,我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过是事实。担保的数额只有1995年3月23日的3万元这笔,借款担保合同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

被告新楼铸造厂答辩,我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保的金额到许多少自己也不清楚,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是由原告填的,2002年12月24日,我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协议书上签了字。

被告新楼铸造厂未提供证据。

原告方岩信用社、被告古山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古山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X号这份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X号这份章某真实性有异议,该章某只能作为个人行为,个人签字不能代表新楼乡政府的行为,也不具有证明效力,企业变更名称加盖办公室公章某不能证明原新楼乡工办对第一被告有投资行为。证据3-6没有异议,与我们无关。灯具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不清楚外,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新楼铸造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涉及我担保的借款是第2、3、4笔,当时我是在空白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内容是原告填写的,其他没有异议;证据4-5与我无关;证据6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是其无关。

古山信用社对古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新楼乡工办对第一被告投资过,应以验资报告为准,验资报告是明确的。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灯具厂、新楼铸造厂没有异议,古山镇政府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6涉及到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古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灯具厂、新楼铸造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1987年4月25日,永康县新楼福利厂注册资金(略)元由永康县X乡工办投资5000元,其余由徐某集资,属新楼乡办集体企业。1992年10月16日,永康县新楼福利厂更改为永康市福利制钉厂。1994年5月9日,永康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永康市福利制钉厂申请验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单位:新楼乡工办62.20万元,徐某37.80万元。1994年6月13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变更为永昌公司,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2000年8月23日,永昌公司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3年11月23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永康市新楼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日1995年10月20日,该借款由永康市新楼水电站提供担保,借款契约中载明的月利率14.64‰。1995年3月23日,贷款方新楼信用社与借款方永康市福利制钉厂、担保人灯具厂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14.64‰。三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新楼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给永康市福利制钉厂。1995年5月8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分别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款期限1996年4月20日,月利率13.8‰,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5月9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1995年7月20日,月利率14.64‰,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5月10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还款期限1995年8月20日,月利率14.64‰,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5月14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1995年5月28日,月利率14.64‰,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5月12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1995年10月20日,月利率14.64‰,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5月13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1995年9月20日,月利率14.64‰,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7月5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款期限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16.08‰,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7月31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1996年1月20日,月利率16.08‰,该借款由灯具厂提供担保。1995年9月3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1996年2月20日,月利率16.08‰,该借款由新楼铸造厂提供担保。1995年9月30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1万元,还款期限1996年3月20日,月利率16.08‰,该借款由新楼铸造厂提供担保。1995年11月3日,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向新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款到期1995年11月20日,月利率16.08‰,该借款由新楼铸造厂提供担保。1995年11月13日,新楼信用社开具给承兑申请人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收款人永康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人民币35.40万元,该承兑汇票于1996年1月25日承兑票款。1997年10月6日,新楼信用社的上述债权划归原告承受。1999年7月30日,原告与永昌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永昌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50万元及利息。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新楼铸造厂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永昌公司(原永康市福利制钉厂)于1995年9月3日至1995年11月3日共向原告(原新楼信用社,借款26万元,担保人为新楼铸造厂,借款逾期后,永昌公司与贷款方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担保人自愿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灯具厂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永昌公司(原永康市福利制钉厂)于1995年3月23日至1995年7月31日共向原告(原新楼信用社)借款109.1万元,担保人为灯具厂,借款逾期后,永昌公司与贷款方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担保人自愿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永昌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归还借款1000元、199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略)元、199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5万元、1995年9月28日归还借款10万元、1995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11万元、199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8万元、1995年8月29日归还借款7万元。截至2002年12月25日止,永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50万元及利息(略).14元。新楼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0日被康市人民政府撤销,并入古山镇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永康市灯具厂、永康市新楼五金机械铸造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发放了贷款给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借款到期后,永昌钢钉制造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1999年7月30日,永昌钢钉制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并于同日原告与永昌钢钉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略)元借款本金于2000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至原告起诉时永昌钢钉制造公司还未归还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永昌钢钉制造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被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永康市新楼福利厂于1987年4月25日由永康县X乡工办投资5000元及徐某投资(略)元,并由新楼乡工办及徐某共同起草了该厂的章某,1992年9月24日新楼福利厂更名为永康市福利制钉厂,同时将注册资金增资为100万元,其中新楼乡工办投资62.2万元,其余由徐某投资,并由永康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永康市X乡现已归并到永康市X镇人民政府,永昌钢钉制造公司已于2000年8月23日被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投资人应当对该公司组织清算。新楼乡工办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新楼乡现已撤销归并到古山镇政府,应当由古山镇政府及徐某对该公司组织清算,以组织清算后的资产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灯具厂及新楼五金机械铸造厂为永昌钢钉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虽然两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均已超过担保期限,两担保人并于200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并愿意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两担保人重新约定了担保的责任。所以灯具厂应当在借款本金109.1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楼五金机械铸造厂在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古山镇政府提出其没有对永昌钢钉公司进行进投资,其不应承担清算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昌钉制造公司、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X镇人民政府、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组织清算,以清算后的资产偿付原告永康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14元(已算至2002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永康市灯具厂对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9.1万元及利息(略).20元(算至2002年12月25日止)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永康市新楼五金机械铸造厂对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略)元(算至2002年12月25日止)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永康市永昌钢钉制造公司清算后的资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唐华庆

审判员柳维元

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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