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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365号

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好想你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诉被告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卢子明,花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星公司诉称:石某某是一种名称为“店招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权人,专利号为x.7。2007年3月7日,石某某与奥星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约定奥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专利侵权行为。花健公司在未经奥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奥星公司的专利独占实施权,给奥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花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奥星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花健公司赔偿奥星公司经济损失x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花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奥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专利名称为“店招牌”,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一份;2、奥星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3、专利缴费发票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郑工商金水(2008)第12-X号询问通知书、扣留财物通知书及现场照片。

花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花健公司并不知道奥星公司已经将涉案专利的图片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且在金水区工商局的要求下已经将该店招牌拆除;2、奥星公司主张赔偿x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花健公司的赔偿能力。

花健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石某某就其设计的店招牌图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7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2007年3月7日,石某某与奥星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奥星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200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2009年至2010年度的专利年费275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店招牌”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的特征为:整体呈长方形,整个图形被分为三个部分,左侧上部为“好想你”三个艺术字体,中间部分为“好想你”三个宋体字并被加粗,背景为深色椭圆图案,最右边则为一个“枣”字的行楷。

2008年12月1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花健公司涉嫌侵犯奥星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的“好想你”新郑红枣(一级)6袋、“好想你”红枣干6盒、“好想你”枣博士1盒,并对花健公司所经营门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花健公司所经营门店的招牌特征为:整体呈长方形,整个图形被分为三个部分,左侧部分为一个“枣”字的行楷,中间部分为“好想你”三个宋体字并被加粗,背景为深色椭圆图案,最右边则为一个“枣”字的行楷。

本院认为:石某某拥有x.X号“店招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奥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店招牌,属相同产品。将花健公司使用的门店招牌与x.X号“店招牌”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方形,整个图形被分为三个部分,中间部分为“好想你”三个字的宋体字并被加粗,背景为深色椭圆图案,右侧部分为“枣”字的行楷,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花健公司使用的门店招牌左侧部分为“枣”字的行楷,x.X号“店招牌”外观设计专利左侧部分为“好想你”三个艺术字体。该局部差别,并未使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专利产品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使被控侵权的门店招牌与x.X号“店招牌”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花健公司使用的门店招牌已落入奥星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花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奥星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侵权,奥星公司要求花健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奥星公司未能提交其因花健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花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也未提交本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对此,本院将根据奥星公司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权的类别、花健公司侵权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以及经营规模、奥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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