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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徐某某、河南金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0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0岁。

被告徐某某,男,35岁。

被告河南金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汽车交易中心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徐某某、河南金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誉汽车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4月2日。此笔贷款由被告金誉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原告依约将被告徐某某违约的事实通知被告金誉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均未获得清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41.74元和利息2930.7元;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x.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徐某某、金誉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审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伟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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