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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自由恋爱于1996年l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4月原、被告分居。2007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了缝纫机一台、被子二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x,现在安阳市X街小学上学,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现在曲沟镇X村上幼儿园。诉讼过程中,经征求郭xx意见,其表示愿随其母亲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二人经常争吵,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特别是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仍然分居生活,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郭xx年满十周岁,且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由被告抚养郭xx,原告抚养郭x较妥,抚养费用均自理。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缝纫机、被子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称原告投资60万元做生意,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郭x由原告郭某乙抚养,儿子郭xx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被子二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上诉称:1、不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3、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外投资60余万元,还隐瞒多处存款,要求分割;4、被上诉人与她人重婚,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郭某乙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上诉人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未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和存款,二审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60余万元投资。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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