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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诉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穆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乘坐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安阳市工贸中心转盘西20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用医疗费2655.3元。住院期间有杨某宁一人护理。原告有母亲李书芳(1938年11月生)由三人扶养,原告有儿子杨某同(2004年12月生)由两人抚养。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新海洋公司,该车车身上写有“新海洋出租车公司”的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新海洋公司的出租车其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车管所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保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责任某定书可证实,单建红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以被告新海洋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新海洋公司作为承运人其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5.3元,有医疗费票据12张证实;误工费4800.9元,按2007年卫生部门年平均收入为x元,误工102天计算;护理费2400元,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交通费600元,有交通费票据60张为证;伙食补助费816元,按住院51天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510元,按住院51天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680元,有票据为证;残疾赔偿金x元,按原告7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其中李书芳9804.9元,按三人扶养11年计算,杨某同x.5元,按两人抚养15年计算。以上共计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x.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海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车主单建红以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作为经营场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了其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单建红经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车主单建红2008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豫x号出租车应负肇事一案情况说明也载明了事故内容,上诉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当减低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系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所述车主单建红有个体营业执照,但执照名称为安阳市新海洋出租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证据:1、地税局发票一份。2、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3、2006年3月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应由单建红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地税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上诉人一审提交单建红将车辆转让给赵军海协议相矛盾,对合同认为单建红未到庭说明情况,对其真实性质疑,对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3月1日营业执照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3年7月11日营业执照不符,且2006年营业执照未年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并不能否定车辆登记车主系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海洋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车主单建红以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作为经营场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了其应对自己的经营场所独立承担责任,单建红经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车主单建红2008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豫x号出租车交通肇事一案情况说明也证明了上述内容,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我国对机动车实际登记制度,豫x号出租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主系新海洋公司,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单建红交税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与单建红签订的合同书,但上述证据无法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且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系乘车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以合同或侵权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月7日说明只能证明其内部关系,并不能否定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某向单建红追偿或向事故责任某追偿。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数额过高,应适当减低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出那些具体赔偿项目过高。上诉人称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车登记车主系上诉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艳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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